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1民初2325号

原告:河北华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镇河东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553316187K。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勇、吴磊,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64891566N。

负责人:许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院**楼**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48286193。

法定代表人:谢广哲,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华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威公司)与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被告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达众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瑞达众能公司、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47601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760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北京瑞达众能公司(以下称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拖欠的合同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住来并签有购销合同,自2018年4月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一交付预装式变电站一套,价款80000元整;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120000元整;GGD柜1台、高压柜1台、欧式电缆分线箱1台,价款19000元;高压进线柜、低压进线柜、变压器等(型号略),价款261060元;箱式变电站2台、电缆分支箱1台,价款334300元;母线槽安装2套、增加断路器2套,价款23000元。原告向被告一先后六次按约定交付设备,共计合同款837360元,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一只支付了361350元,仍拖欠原告合同款476010元。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是其法人主体,根据《公司法》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瑞达众能公司、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票号为0104390号销售清单一份,货物为预装式变电站一套,价款为8万元,该销售清单有被告公司的接收人孙国瑞签字;2、编号为2017122003号销售合同及票号为0060605号送货单各一份,货物为箱式变压器一台,合同价款为12万元,该送货单有被告的员工杨军签字;3、票号为0000109号销售清单一份,货物为GGD柜、高庄柜、欧式电缆分线箱各1台,价款为19000元,该销售清单上有杨军签字;4、编号为20190602002号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价款为334300元,货物为箱式变电站2台、电缆分支箱1台)及票号为0000601号销售清单(清单中货物为箱式变电站2台,合同33万元)各1份,收货人为杨军,另该合同被告约定预付款100290元;5、编号为20190708608号购销合同一份,货物为母线槽安装2套、增加断路器2套,价款23000元;6、编号为2019060608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一份,该合同价款为261060元,销售清单有杨军签字,另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笔款项包含在原告诉状所述合同总额中;7、企业信息网下载打印的二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企业性质,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人主体;8、录音U盘一个,该录音系原告代理人吴雷与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斌的谈话录音,证明孙国瑞及杨军系其该公司人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原告庭审中主张上述第5项证据中所涉合同款因涉及第三人,本案放弃对该合同款的主张。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案涉货物,原告按约定向该公司提供了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计算货物总价款为81006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预付款100290元及合同款261060元,即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6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瑞达众能公司、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送货单及录音资形成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被告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4871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瑞达众能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北京瑞达众能沧州分公司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北京瑞达众能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8710元,并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北京瑞达众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3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寇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