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润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3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城根街临4号7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上诉人润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出具《装修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了闫伟欠付的工程款。但因***施工质量问题,**与***达成口头协议,**再支付4万元,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现***违反约定,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支持**的意见,但也未将闫伟转帐支付的4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的上诉,答辩称,闫伟支付的4万元张宝洪已经收到,但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总欠款金额中扣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润禾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润禾建筑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合同欠款15万元;2、判令**和润禾建筑公司共同向我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和润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2016LW-001),约定甲方将通州土桥(七天、海友)酒店项目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9-12层涂料修复、7-8层涂料、7-8层卫生间、墙面砖铺装、7-8层卫生间防水、7-8层吊顶、现场零星工程、1层大堂装修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零星小辅料;工程价款为48万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中甲方处的名称为润禾建筑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润禾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本人为合同当事方,该工程与润禾建筑公司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8日,**向***出具了《装修工程结算》,载明:原工程合同48万元,已付43万元,后增加费用12万元,欠付15万元,其中七天酒店欠付2万元,海友酒店欠付13万元,待海友酒店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剩余款待开业后6个月后付清。**对该《装修工程结算》予以认可,但表示因***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酒店验收不合格,故不具备向***付款的条件。为此其提交了其酒店工程发包方与其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佐证,该结算单载明海友酒店因**施工原因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故扣除了闫伟工程尾款13万元。此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海友酒店的营业许可证及消防验收检查合格证书,证明海友酒店于2016年8月份开业,**对酒店开业不持异议,但表示仍有质量问题。***主张润禾建筑公司应当对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为此其提供了润禾建筑公司的法人**向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佐证,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承包的相应资质,故二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上述合同中出现了润禾建筑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闫伟亦否认上述工程与润禾建筑公司相关,***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润禾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该院无法认定润禾建筑公司为上述合同一方,亦无法认定其为合同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于***要求润禾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相应的酒店已经开业,故作为施工人,***有权利追索相应的工程款,**向***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欠款数额和付款期限,现条件均已达到,闫伟拖延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闫伟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该院予以调整。**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2016LW-001)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欠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但明,一审时***认可收到**支付的4万元,但认为其收到的4万元是为了装修酒店代闫伟买防盗门的费用。二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一方已经预交,经法院审理认为需要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双方均同意法院判决由对方当事人直接给已经预交诉讼费的一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进行施工发生的必要劳务支出闫伟应予给付。本案中,**向***出具的《装修工程结算》确认**欠付***劳务费15万元,对此闫伟应予给付。庭审中,**提交其于2016年10月1日向***支付4万元的证据,***认可收到上述4万元,但认为其收到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出具结算单之后,而***认为其收到的4万元是为了装修酒店代**买防盗门的费用,但***不能继续举证说明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收到的4万元应当从实际欠款中扣减。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闫伟给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字20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字20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万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欠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由***负担44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2420元(已交纳),由***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