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069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城根街临4号7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1770792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诉被告北京润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润禾建筑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我支付合同欠款15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我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润禾建筑公司承接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某酒店和XX酒店的装饰工程,并于2016年2月23日与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以包清工(含零星小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是上述合同的实际签署人和经办人。在合同签订前,润禾建筑公司的法人郭湧通过银行向我预付了3.5万元的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工程竣工后,**向我出具《装饰工程结算》,就结算款项作出承诺,载明欠我15万元,最后付清时间约定为海友酒店开业后6个月。但两个酒店都于2016年8月中旬开业,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他们也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润禾建筑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我方并非合同主体。我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完毕后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比如墙面开裂、卫生间漏水等,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让其进行维修,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后工程的甲方扣除了我的工程尾款,就此事我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我后来支付了原告4万元,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2016LW-001),约定甲方将通州土桥(某、XX)酒店项目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9-12层涂料修复、7-8层涂料、7-8层卫生间、墙面砖铺装、7-8层卫生间防水、7-8层吊顶、现场零星工程、1层大堂装修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零星小辅料;工程价款为48万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中甲方处的名称为润禾建筑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润禾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本人为合同当事方,该工程与润禾建筑公司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8日,**向***出具了《装修工程结算》,载明:原工程合同48万元,已付43万元,后增加费用12万元,欠付15万元,其中某酒店欠付2万元,XX酒店欠付13万元,待XX酒店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剩余款待开业后6个月后付清。**对该《装修工程结算》予以认可,但表示因***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酒店验收不合格,故不具备向***付款的条件。为此其提交了其酒店工程发包方与其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佐证,该结算单载明XX酒店因**施工原因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故扣除了闫伟工程尾款13万元。此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提供了XX酒店的营业许可证及消防验收检查合格证书,证明XX酒店于2016年8月份开业,**对酒店开业不持异议,但表示仍有质量问题。***主张润禾建筑公司应当对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为此其提供了润禾建筑公司的法人**向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佐证,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承包的相应资质,故二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上述合同中出现了润禾建筑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闫伟亦否认上述工程与润禾建筑公司相关,***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润禾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本院无法认定润禾建筑公司为上述合同一方,亦无法认定其为合同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于***要求润禾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相应的酒店已经开业,故作为施工人,***有权利追索相应的工程款,**向***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欠款数额和付款期限,现条件均已达到,闫伟拖延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闫伟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调整。闫伟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2016LW-001)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欠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