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8885号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委会南侧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2467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镇马头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878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与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36
00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4月1日止的利息107 200.1元,并从2022年4月2日起计算产生的后续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50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后**村回迁安置楼4#、5#、6#、7#楼及公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混凝土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2年4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536 000. 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
200.1元,且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 000元,以上暂共计693 200.6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诉讼中,***混凝土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欠付货款536 00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暂计2022年4月1日金额为107 200.1元,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自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依据为合同4.4条约定,月付60%交付完毕后两个月内付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日后推2个月为2016年8月27日,我方自次日开始计算。主***费、及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但是被告长达6年未履行合同,原告聘请律师及购买保险均是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的补救措施产生的损失。
被告后**建筑答辩称: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我方不接受,因为我方没有支付是有客观原因的,是因为我方的上一手没有及时支付我方款项,我方才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确实是2016年6月27日,对于原告主***费及保全保险费我方不负责,我方认为律师费的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后**建筑(甲方)与***混凝土(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付发生额的60%,以此类推,砼浇筑完毕二个月之内付齐。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供货后即进行浇筑,合同中约定的砼浇筑完毕时间与供货时间一致。
***混凝土提交《商品砼结算确认单》,拟证明双方确认后的供货量。后**建筑与***混凝土均认可于2016年6月27日最后一次进行供货,现后**建筑应支付货款536 000.5元。
诉讼中,***混凝土称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确认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后**建筑与***混凝土之间买卖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后**建筑未按照《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可以要求后**建筑支付清全部货款。***混凝土要求后**建筑支付货款536 000.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混凝土要求后**建筑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6 000.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107 200.1元,2022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536 0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以年利率3.7%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16元;保全费3986元(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