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7270号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委会南侧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2467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9041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997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4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261874.21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损失清偿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函的费用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上款项共计609234.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顺义新城第10街区限价商品房1#、2#、5#、6#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且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逾期罚息、律师费、保函费双方在合同中都没有约定,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都属诉讼成本,所以要求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未付货款金额为309978.40元。一、被告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金额错误。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项下发生的混凝土货款于2016年1月13日完成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维修款结算情况说明》,承诺向开发项目的物业公司支付80000元整作为后期维修使用,因该开发项目的物业公司为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物业公司),该开发项目的开发公司为北京正华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地产公司),被告为该开发项目的施工总包,且被告与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均具有关联关系,故该笔费用物业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从应付混凝土货款中扣除,目前尚未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229978.4元。二、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问题约定任何违约责任或违约金,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违约金。2、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付款过程中相互磋商达成的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方式原本就是分批次逐步支付,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均是在原被告一致确认付款金额后进行的支付,故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告无权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违约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保函费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承建“顺义新城第10街区限价商品房1#、2#、5#、6#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表及结算汇总表,结算总货款25468550元,现被告已付货款25158571.6元,尚欠货款309978.4元。双方在《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中一致确认总货款的5%即质保金的数额为1273427.5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出具《维修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作为新***的维保单位,将按照《维保承诺书》进行维保,在此次结款中交付80000元,作为物业公司后期维修使用。天泰物业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维保费用划扣说明》,主要内容为“天泰物业公司作为顺义马坡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意本案原告在《维修款结算情况说明》中承诺支付的80000元,由本案被告在应支付本案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可由本案被告直接支付给天泰物业公司。另,本案被告和北京正***置业有限公司是天泰物业公司和永兴房地产公司持股5%和95%的两个股东。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双方一致认可货款中尚有309978.4元未付,但被告主张其中应扣减8万元,并提交《维保费用划扣说明》、《维修款结算情况说明》,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曾在抵扣协议中**确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978.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2299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2685元,由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