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200号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委会南侧6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与住总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总正华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79 540.75元。2、判令住总正华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93 862.2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住总正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80 000元。4、判令住总正华公司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判令住总正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住总正华公司因承建“顺义新城第×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住总正华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住总正华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住总正华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且***公司多次催收,住总正华公司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截至今日住总正华公司仍欠付***公司货款,***公司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住总正华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鉴于此,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住总正华公司辩称:住总正华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公司诉称事实错误。***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诉称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前后相互矛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房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二、住总正华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1、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房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就住总正华公司逾期支付***公司混凝土货款问题约定任何违约责任或违约金。***公司诉称“双方同时就混凝土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公司无权依据合同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2、根据《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房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在付款过程中相互磋商达成的意见,住总正华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方式原本就是分批次逐步支付,且住总正华公司均是依据***公司向住总正华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向***公司付款,故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公司无权以住总正华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任何违约金。3、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显示,双方已经在备注中明确了“本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现***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双方已经达成的“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的约定,故***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房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作为乙方请求甲方支付价款的必要依据。乙方不能出示《混凝土发货单》,或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形式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格式见附件3)”,***公司本次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但住总正华公司并未见到***公司出示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故住总正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更不可能因逾期付款而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无权以住总正华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任何违约金。三、***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保函费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公司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住总正华公司(买方、甲方)与***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顺义新城/集团×),合同约定:第一条 使用混凝土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住总正华公司。2、施工单位:***公司。3、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4、交货地点:北京市顺义新城第×街区×镇。第二条 混凝土计价原则(见附件1)。第三条 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5、《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作为乙方请求甲方结算及支付价款的必要依据。乙方不能出示《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或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形式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格式见附件3)第四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的混凝土、基础垫层混凝土、防水保护层混凝土、装修垫层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方式办理价款结算。工程量计算方式:基础垫层、楼地面垫层、屋面混凝土、防水保护层、二次结构混凝土及其他部位混凝土根据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的96%结算,主体结构依据图纸及2012《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不计取损耗量,不扣除钢筋、管线等占用的体积量。3、冬施费按甲乙双方约定价格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为准办理结算。4、对基础桩、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的96%结算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5、价款支付期限:(1)无预付款。(2)基础完工,出±0.0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部分实际发生量价款的50%;第三层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3层实际发生量价款的50%,第十层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4-10层实际发生量价款的50%。(3)结构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全部实际发生量价款的70%;(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0%,余款自整体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结清。……第五条 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第七条 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 合同生效。本合同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请款申请、审核确认单、合同及台帐资料、进度款申请函、结算通知单、结算审核表、结算申请书、结算明细表等双方往来的文件必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否则一律无效,不视为双方已就文件涉及的内容达成一致,也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依据,违反一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第十一条 合同附件。附件一:混凝土计价原则。附件二:预拌混凝土技术要求。附件三: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签订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11月29日,涉案整体工程竣工备案。 《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竣工结算表》内容记载:申报价13 516 025.81元,结算价12 795 400元,甲方:住总正华公司**,结算负责人、项目经理、部门经理签字,乙方:***公司**,负责人签字。 《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内容记载:1、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商品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甲方:住总正华公司。3、乙方:***公司。4、审核结果:项目:混凝土供应;乙方单位申报价13 516 025.81元;甲方审核结算价12 924 676.44元,让利-129 276.44元,合计12 795 400元;截至2017年12月累计已付金额10 985 975.25元;未付金额1 809 424.75元;其中10%质保金1 279 540.75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529 884元;工程结算价12 795 400元;备注:本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甲方单位:住总正华公司**及结算负责人签字,乙方单位:***公司**及负责人签字。 2018年2月8日,住总正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29 884元。 2019年1月30日,住总正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 住总正华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转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6月17日,***公司向顺义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予以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30元。顺义区法院依法作出保全措施将住总正华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1 353 402.98元。***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住总正华公司提交二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函》。2016年10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内容为:“致: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已完成顺义新城第×街区项目砼供应工作,合同金额0元,累计已完成进度款/结算价12 924 676.44元,贵公司累计已支付我公司进度款9 221 595.25元。依据合同约定,本次向贵公司申请支付我司2 410 613.55元整。现我司申请支付上述款项,请贵司尽快办理,我司万分感谢!申请单位***公司**及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同意支付”。2017年12月2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内容为:“致: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已完成顺义新城第×街区项目砼供应工作,合同金额0元,累计已完成进度款/结算价13 516 025.81元,贵公司累计已支付我公司进度款10 985 975.25元。依据合同约定,本次向贵公司申请支付我司529 884元整。现我司申请支付上述款项,请贵司尽快办理,我司万分感谢!申请单位***公司**及负责人签字,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同意”。住总正华公司提交该二张《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证明每次付款***公司均需提供支付申请函后,住总正华公司才会付款,故住总正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庭审中,住总正华公司认为《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中“备注:本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的理解应为不应产生违约金等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顺义新城×号地块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混凝土的供货,住总正华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应及时、足额付款。本案中,住总正华公司承认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和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住总正华公司称支付剩余货款需***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才予以付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总正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住总正华公司称《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中“备注:本合同已结算完毕,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的理解应为不应产生违约金等任何费用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司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事实,合同约定:“第四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5、价款支付期限:……(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0%,余款自整体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时间系2016年11月29日,即逾期日期起算点系2017年11月29日。关于***公司主张住总正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979 54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一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双方对此亦无合同约定,故***公司提出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保全费一节,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正当费用,且系因住总正华公司的迟延履行而引起,该费用依法应由住总正华公司负担。故***公司提出要求住总正华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79 540.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9 54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03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9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