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承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1209号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委会南侧6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 750 046.24元;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 750 04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区前进新城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对价格等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对货款给付时间的约定是: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1年后30日内将货款给原告结清。合同签定后,原告实际给被告供货数额总计13 550 046.24元,双方于2018年9月8日就完成了结算,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截止到2019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 750 046.24元未付,上述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付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作为证据。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欠货款部分,对利息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未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1年后30日内将货款给原告结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停止发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 750 046.24元及利息损失(以3 750 04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 800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