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0904号
原告:北京众合盛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C座226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经理。
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众合盛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盛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盛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9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给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共计货款1036196元,已给付286520元,至今仍欠749676元,双方约定尽快给付货款,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要索要,始终没有任何结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大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众合盛成公司与大成混凝土公司签订《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众合盛成公司向大成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总供货量450.52吨,单价为2300元/吨,总计货款为1036196元,大成商品混凝土公司给众合盛成公司出具了材料结算单,大成商品混凝土公司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起共分10次以混凝土抵扣上述货款286520元,剩余货款749676至今未还。后众合盛成公司曾多次向大成混凝土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大成混凝土公司均认可,但一直推脱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材料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众合盛成公司向大成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大成混凝土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众合盛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要求大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众合盛成公司自认大成商品混凝土公司以混凝土抵扣上述货款286520元并自愿从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众合盛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9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