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邢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担融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银行)、原审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成商混公司)、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担融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大成商混公司偿还友利银行利息87056.06元、罚息41425.5元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因大成商混公司向友利银行借款,由首担融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起。友利银行要求大成商混公司偿还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且由首担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担融资公司认为该利息及罚息是由友利银行单方计算,金额过高且未经各方当事人核算及认可,一审判决直接对此予以认定显然违反相关规定。
友利银行辩称,不同意首担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大成商混公司及***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友利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成商混公司、首担融资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317628元,并支付利息87056.06元、罚息(截至2017年3月5日为41425.5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大成商混公司、首担融资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成商混公司、首担融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大成商混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友利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仅用于营运资金;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5个月且不超过担保有效期,甲方提款申请书上的提款日期与乙方实际记账日期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记账日为提款日;甲方如申请额度展期的,应于额度到期前至少一个月前向乙方提交符合乙方要求的借款展期申请书;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借款项适用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且在提款当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甲方应从调整后的下一个付息期间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规定,上下浮动比率不变;上述利率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对逾期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利息逾期的,从应付利息日的次日起逾期天数超过14天的,从逾期第15天起至实际付息日,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甲方或第三方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人为首担融资公司及***;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包括实际发生的风险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11月2日,首担融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大成商混公司在友利银行申请的金额为145万元,期限为5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首担融资公司向友利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大成商混公司向友利银行申请期限5个月、金额14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5日,首担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友利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5个月且不超过担保有效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产生的相关款项以及乙方实现主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友利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友利银行称:大成商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21日,自***账户扣除100××31.83元,自大成商混公司账户扣除××.54元、6926.63元,2016年11月1日自首担融资公司账户扣除20116元,总计132372元,均用于冲抵本金。2016年5月,友利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纠纷案诉讼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与大成商混公司、首担融资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与执行申请人;前期费用3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前期费用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为甲方开具足额的发票。2016年5月23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友利银行提交的计算表格载明:截至2017年3月5日,大成商混公司尚欠本金1317628元、利息87056.06元、罚息41425.5元。
一审庭审中,友利银行表示要求大成商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首担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友利银行与大成商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首担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友利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大成商混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大成商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友利银行有权要求大成商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友利银行要求大成商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大成商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大成商混公司违约致使友利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大成商混公司承担。本案中,友利银行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友利银行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律师费根据约定应当由大成商混公司承担。友利银行要求大成商混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友利银行有权同时要求首担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首担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成商混公司追偿。首担融资公司关于其与大成商混公司达成不予代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商混公司与首担融资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友利银行,大成商混公司告知首担融资公司不予代偿的行为对友利银行不产生约束力。故对首担融资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成商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友利银行截至2017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1317628元、利息87056.06元、罚息41425.5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二、大成商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友利银行律师费30000元;三、首担融资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大成商混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向友利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首担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成商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友利银行与大成商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首担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友利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大成商混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大成商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友利银行有权要求大成商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友利银行要求大成商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友利银行与大成商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大成商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和罚息并不高于《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关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计算起始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0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1317628元、利息87056.06元、罚息41425.5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
四、驳回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