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哥哥),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8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无论是仲裁还是原审,上诉人始终声明被上诉人根本不是本单位员工,而且依法出具相关凭证。但原审仍单一的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监局证明,以此确定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因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1.安监局在事故发生现场并无监控设施;2.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安监局执法人员在场;3.涉及到此次事故,安监局并没有对上诉人做出调查了解,上诉人连对此证明辩驳的机会都没有。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给予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宏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昊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错误的裁决。1.***并非我单位员工,宏昊公司非常注重企业声誉,守法经营,但查询结果是直至目前员工花名册之内没有***的登记,其本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也无任何一工地负责人上报有临时雇工受伤的记载;2.仲裁机构采信的证据错误,安监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安监局在***受伤现场并无监控,案发时也没有安监局执法人员在场,因此白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在宏昊公司建筑工地受伤的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到宏昊公司承建的白城市明珠花园二期工程六标段1号楼土建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工作当天,***在打混凝土时从高处摔下,造成身体严重受伤,***未与宏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2018年6月8日受伤后,白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职权制作的“关于***在宏昊公司建筑工地受伤的证明”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且宏昊公司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明的证明予以确认。***在工地做力工,其自认系徐贵东雇佣,而徐贵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宏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即宏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予支持。判决如下:原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宏昊公司承建的白城市明珠花园二期工程六标段1号楼土建工程从事力工工作时从高处摔下,造成身体严重受伤。该事实有白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职权制作的“关于***在宏昊建筑工地受伤的证明”予以证实。宏昊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受伤地点为白城市明珠花园二期工程,是由宏昊公司承建,庭审中***自认其是受徐贵东雇佣,徐贵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宏昊公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金芹
审判员  常宗仁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其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