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都星田、***、中兴公司、宏昊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54号
原告:**,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秉有,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星田。
被告:***,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利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亮,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昊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现在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4委9组。
原告**诉被告都星田、***、中兴公司、宏昊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被告都星田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白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有、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有,被告都星田、***,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宏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早5点左右,***在雇都星田在铁路新兴区3-1号楼一单元七楼施工,工人在七楼往外敲打玻璃时,原告从五楼上七楼告诉工人不要往外扔玻璃窗了,工人说干完了,不扔了,于是原告在5点40分左右下楼遛狗,在一楼没有任何警示以及楼道口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工人就将一整块大玻璃从七楼阳台直接扔下正好砸中刚出楼门的原告,致原告左腕受伤,负责人***和邻居于杰将原告送入医院,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22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都星田、***辩称,二答辩人在实施暖房子工程中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与宏昊公司、中兴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二答辩人愿意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有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费金过高。误工费不应保护。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按照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发包给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在本次事故中,中兴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本庭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4.原告伤残鉴定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高松与**是同一人的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部分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等。
被告都星田、***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2.承包人***、都星田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也没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是被告实施高空作业时受伤,原告无任何过错。
被告都星田、***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交涉是在5点,事发在5点40,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施工具有危险性,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我们将工程发包给宏昊公司,其都星田,***承包工程我们并不知情。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质证: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3.吉林省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是由原告自白城市建委复制的。证明:被告施工的暖房子保温工程是由被告中兴公司建设的,由被告宏昊建筑公司具体施工。
被告都星田、***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恰好能证明中兴公司是合法将工程发包给宏昊建筑公司的,宏昊公司有资质,我们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质证: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中5947.23元只请求赔偿947.23元,剩余部分有被告***垫付。
被告都星田、***质证:对票据本身无异议,对应扣除二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质证: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000元。
被告都星田、***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宏昊公司质证: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6.误工费证明。证明实际误工损失。
被告都星田、***质证:有异议,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帐目,该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从形式上是劳动部门出具,从形式上有瑕疵,应由财务出具。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质证: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的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都星田、***质证:有异议。对鉴定依据有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鉴定依据的标准仅适用于工伤鉴定。即使按照本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原告的伤情也未达到8级伤残标准,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加重被告负担,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质证: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8证人证言一组,(5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过错及过失。
被告都星田、***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本身无责任无过失。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质证:第一被告同意给付,不用我们承担责任。
经被告都星田申请,本院依法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达十级伤残。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四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宏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我们与被告***有协议,一切安全责任与我们无关。
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都星田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质证:与中兴公司无关。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被告中兴公司将通过招投标中标的白城市2014年暖房子改造二十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被告宏昊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都星田。2014年8月18日清晨,被告***带领被告都星田等工人在铁路新兴区3-1号楼房1单元7楼往外敲打窗户上玻璃的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记,当原告走在1单元楼下时被从七楼扔下来的一块大玻璃砸中并割伤左腕,当即被送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掉住院费5947.23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7日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重审中,经被告都星田申请,经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达十级伤残。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都星田作为分包人在从事暖房子工程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都星田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昊建筑公司将暖房子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都星田,故被告***和被告宏昊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兴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被告中兴公司无过错,故被告中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星田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23日、10月22日、11月20日其单位为其支付工资4990.14元、267.68元、5954.19元、689.73元,共计11901.74元,应该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为:1.医疗费947.23元(5947.23元-5000元);2.护理费6841.17元(108.59元/天×63天);3.误工费16412.35元(5649.83元/月÷21.75天/月×109天-11901.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5.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3364.76元(44549.2元×30%);7.鉴定费1000元,共计89414.71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星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414.71。
二、被告***、被告宏昊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都星田、被告***、被告宏昊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国  兴
审 判 员 王    有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