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1595号
原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正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被告***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3,813,690.2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鹤城壹号院二期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登记。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127,123,008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3,813,690.24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与事实相符,但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按双方合同法约定质保期未届满,原告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并将被告账户查封。并非被告不给付质保金,而是因为被告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质保金。几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请示,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提出申请,由白城市中级法院从账户中直接划拨。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竣工时间。该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被告益宝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监督人员、质量监督工程师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所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筑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日期;......”因此,竣工时间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0月31日。
二、关于质保金及利息。原告宏昊公司与被告益宝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54页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质保期为二年”,第四款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14天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3%”。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宏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益宝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故原告宏昊公司主张被告益宝公司给付质保金3,813,690.24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市宏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3,813,690.24元及利息(利息以3,813,69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已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