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文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3号楼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鹏,男,199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文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客观事实为我公司将部分电信宽带安装工程分包给牛杰,牛杰招聘贾文鹏等临时性季节工进行施工,我公司根据牛杰的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款,牛杰安排贾文鹏工作及工资结算,直至贾文鹏受伤,我公司才知道牛杰雇佣贾文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贾文鹏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依据加油发票和医院住院病历难以让人置信,发票虽有我公司名字,但车辆是牛杰租用的社会车辆,由牛杰及其工人使用,加油款也不是我公司支付;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更无法体现、无法证明贾文鹏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贾文鹏是受我公司管理还是由牛杰管理、日常工作是由我公司安排还是由牛杰安排都未查清,贸然作出结论有些不负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贾文鹏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要求我公司对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答辩和举证,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难以让人信服。关于泰力特公司系由牛杰个人招聘还是牛杰代表我公司招聘的举证责任应由贾文鹏举证。
贾文鹏辩称,不同意泰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泰力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贾文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贾文鹏与泰力特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力特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贾文鹏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贾文鹏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贾文鹏与泰力特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力特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6年9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931号裁决书,以贾文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泰力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贾文鹏的全部仲裁请求。贾文鹏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贾文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日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单位为泰力特公司,证明贾文鹏与泰力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力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系统一购买加油卡,贾文鹏开具泰力特公司的加油发票未经泰力特公司同意,与其公司无关;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贾文鹏于2015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病案上的联系人为牛杰。泰力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贾文鹏系牛杰招聘,泰力特公司之前并不清楚贾文鹏受伤的事实。牛杰去泰力特公司结算工程款,泰力特公司才知道贾文鹏受伤的情况。住院费系牛杰支付,后从泰力特公司应向牛杰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泰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支出凭单,证明牛杰承包了泰力特公司工程,从泰力特公司处支出工程款。贾文鹏以该份证据未出示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上显示的是工资,而非泰力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2.工资表,证明牛杰给工人发放工资。贾文鹏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份证据没有贾文鹏签字认可,但从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牛杰和贾文鹏一起从泰力特公司领取工资;
3.支付凭单,证明牛杰支付贾文鹏看病费用及工资。贾文鹏以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没有牛杰和贾文鹏的签字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4.员工花名册、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贾文鹏和泰力特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贾文鹏以员工花名册系泰力特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泰力特公司未为贾文鹏缴纳社会保险;
5.结算单,证明泰力特公司和施工队长牛杰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贾文鹏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结算单上并非牛杰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贾文鹏与泰力特公司均认可牛杰系施工队长,做的是泰力特公司的电信工程项目,贾文鹏系由牛杰招聘从事劳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贾文鹏系由牛杰个人招聘还是牛杰代表泰力特公司招聘。泰力特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牛杰系合作关系,系泰力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牛杰,但泰力特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泰力特公司提交的支取凭单、工资表及其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牛杰与贾文鹏均从泰力特公司领取工资,且工资数额需要泰力特公司项目经理于松洲签字审批。这显然与泰力特公司主张的牛杰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的主张相佐,且泰力特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泰力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贾文鹏与泰力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释明,泰力特公司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拒绝对贾文鹏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进行答辩及举证,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贾文鹏关于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确认贾文鹏与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泰力特公司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其是受牛杰雇佣,牛杰说牛杰在泰力特公司上班,刘×也以为牛杰是泰力特公司的员工,后来出了贾文鹏的事情,才知道牛杰是承包泰力特公司的工程后再自己找人,并不是泰力特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文鹏在泰力特公司的电信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泰力特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牛杰,牛杰雇佣贾文鹏,贾文鹏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泰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牛杰与贾文鹏的工资均是从其公司领取的,领取人为牛杰并不必然得出牛杰承包泰力特公司工程的结论;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牛杰为承包人,贾文鹏知晓其受牛杰个人雇佣;且泰力特公司所主张的用工形式并不规范,故一审法院认定贾文鹏与泰力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泰力特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拒绝对贾文鹏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进行答辩及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贾文鹏关于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泰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