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5985号
原告:贾文鹏,男,199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3号楼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北京***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贾文鹏诉被告北京***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贾文鹏与***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庭审中,贾文鹏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贾文鹏入职***公司,任职宽带安装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18日,贾文鹏在工作中受伤。在职期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贾文鹏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贾文鹏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93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贾文鹏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未聘用过贾文鹏,贾文鹏是施工队长**招聘的,由**向其发放工资,进行直接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贾文鹏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贾文鹏与***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6年9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931号裁决书,以贾文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贾文鹏的全部仲裁请求。贾文鹏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贾文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日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单位为***公司,证明贾文鹏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系统一购买加油卡,贾文鹏开具***公司的加油发票未经***公司同意,与其公司无关;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贾文鹏于2015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病案上的联系人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贾文鹏系**招聘,***公司之前并不清楚贾文鹏受伤的事实。**去***公司结算工程款,***公司才知道贾文鹏受伤的情况。住院费系**支付,后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支出凭单,证明**承包了***公司工程,从***公司处支出工程款。贾文鹏以该份证据未出示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上显示的是工资,而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2.工资表,证明**给工人发放工资。贾文鹏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份证据没有贾文鹏签字认可,但从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和贾文鹏一起从***公司领取工资;
3.支付凭单,证明**支付贾文鹏看病费用及工资。贾文鹏以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没有**和贾文鹏的签字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4.员工花名册、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贾文鹏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贾文鹏以员工花名册系***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司未为贾文鹏缴纳社会保险;
5.结算单,证明***公司和施工队长**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贾文鹏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结算单上并非**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贾文鹏与***公司均认可**系施工队长,做的是***公司的电信工程项目,贾文鹏系由**招聘从事劳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贾文鹏系由**个人招聘还是**代表***公司招聘。***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系合作关系,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但***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公司提交的支取凭单、工资表及其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与贾文鹏均从***公司领取工资,且工资数额需要***公司项目经理于松洲签字审批。这显然与***公司主张的**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的主张相佐,且***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贾文鹏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释明,***公司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拒绝对贾文鹏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进行答辩及举证,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贾文鹏关于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贾文鹏与北京***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