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占有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1号112号楼166室。
法定代表人:孙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3层03128。
法定代表人:邱雁清,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层02115、02116。
法定代表人:王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伟业公司)、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酌定天***公司连带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错误。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天***公司的年租金是225万元。2.原判决把年租金错误的认定为250万元且计算错误。3.原判决对房屋使用费过高地认定,与当时国家疫情期间为稳定社会经济环境关于房租方面的相关政策相悖。(二)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3.万年伟业公司具有过错。4.天***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公司全额支付了房屋占有期间的租金,再判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于让天***公司支付双份租金,极不公平。综上,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生效判决解除了万年伟业公司与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光大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判令德弘光大公司将租赁标的物腾退并交还万年伟业公司。万年伟业公司作为出租人,****公司和天***公司作为从德弘光大公司处承租房屋的后续主体,相对于万年伟业公司而言系次承租人和次次承租人也即实际占用人。****公司向天***公司出租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03室,104室公用,B1层,6号楼B1层附体东侧,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收取租金及天***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均源于德弘光大公司。在德弘光大公司因生效判决无权继续出租涉案房屋且负有腾退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和天***公司则负有协助德弘光大公司向万年伟业公司履行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公司未配合德弘光大公司履行腾退义务,妨害了万年伟业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天***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影响了万年伟业公司的权利。天***公司未向****公司全额支付2018年1月1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部分房屋使用费付至彼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羲的个人账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向德弘光大公司支付了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租金。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结果,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公司与天***公司应就涉案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参照****公司与天***公司租赁合同酌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