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7057号 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层02115、02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2号1幢3层50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女,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事实和理由:投资公司、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投资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号院X号楼X层710平方米出租给工程公司,年租金为647875元。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工程公司之间未与投资公司解除合同,也未与投资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工程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投资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710平方米的合同是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为期三年,终止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三年期满,工程公司按时足额交付了房屋租金,到期后工程公司自然撤出房屋和场地,房屋已经归还投资公司了,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除了53989元的押金没有退给工程公司外,没有其他纠纷,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合同自然解除,710平方米的合同是合同到期履行完毕自然解除,不需要行使法律程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1日,出租方投资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有: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号院X号楼X,建筑面积约710平方米。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商业。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其中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为乙方免租期,租期共计3年,甲方应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金为每年647875元,支付方式为年付,下一年租金应提前15日支付。(二)押金,53989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押金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抵租金或其他费用。第五条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第六条房屋维护及维修。第七条转租。第八条合同解除。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 2017年5月13日,工程公司收到投资公司交付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房屋。 2020年7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书。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院就相关问题进行的询问有以下陈述。投资公司称“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我们找被告退还房屋的时候,被告不配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在使用租赁房屋。两个合同是一个门,只有一个出口,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在使用,未做任何交接。我方所述的两个合同就是另案的合同,已经起诉,案号是(2022)京0102民初17058号,两个合同交钱都交到一起了,没有区分合同一还是合同二。关于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我方没有证据”。工程公司称“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我们就搬离了租赁房屋,到期日当日搬走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再使用租赁房屋。还有另外一个合同,是另案,案号是(2022)京0102民初17058号。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就案涉租赁房屋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走的时候我们就搬离了我们的东西”。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号院X号楼X建筑面积约710平方米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如工程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原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继续有效,投资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确认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就具有了事实依据,而双方在本案就租赁期限届满后工程公司是否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存在争议。投资公司主张工程公司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租赁房屋,因工程公司予以否认,鉴于投资公司未出示证据佐证,故对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现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延续了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