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2号1幢3层503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女,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线上开庭后多次丢失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反复的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交,尤其是时隔半年后要求天***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出现了增加和篡改的情况,而未经过开庭重新审查及质证,就直接下判决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无视天***公司关于**严重**的证据链,而采信**“超休进行了相应休假日抵扣或扣除相应天数的工资,故不属于**”的狡辩,认定为违法辞退,违背了民事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三、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4万元,无事实根据并且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公司、**2008年5月2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天***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提成工资5450元;3.判令天***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5月2日入职天***公司,担任司机;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担任工程部经理,此后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另约定有提成。 **主张离职时尚有5450元提成,公司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天***公司认可双方约定有提成,主张**未达到发放条件,并提交了自制的工程部的提成制度,但是其未就**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 天***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2021年7月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其中显示**应发工资为5500元,考勤表中记载每月均存在超休,工资表中载明了相应的考勤扣款或用休假抵扣。 2021年7月27日天***公司经理给**发送微信:“你月末就来办理离职吧,公司现在搬家这么忙也不露面”。双方认可2021年7月31日天***公司以口头方式与**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主张因**长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没有任何记载其**的材料,考勤表中记录为超休,超休的时间均未发工资或用休假抵扣,故不属于**。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70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天***公司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提成工资五千四百五十元;三、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四万元;四、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天***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天***公司认可双方约定有提成,但天***公司未就**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天***公司应按照**的请求数额支付其提成工资。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天***公司虽然当庭主张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表示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而其考勤表中载明为超休,且在工资明细中进行了相应的休假日抵扣或扣除相应天数的工资,故天***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构成违法解除。仲裁裁决认定的天***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不高于依法计算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与天***公司2008年5月2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提成工资五千四百五十元;三、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四万元;四、驳回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公司提交其代理人王芸家邮箱截图2张,用以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多次把其提交的证据弄丢,导致其发了很多次。**对天***公司提交的邮箱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其已对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工资,天***公司认可双方约定有提成,其虽主张**未达到发放提成的条件,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采信**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天***公司主张系因****、干私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案证据未显示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系由于上述原因,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核算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天***公司主张一审证据丢失且未经对方质证系程序违法一节,鉴于**表示其已对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天***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