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683号 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1号112号楼16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5月2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提成工资545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方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了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长期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情况,包括在长达7、8个月之久的时间内存在经常多次的不请假就不上班、利用工作时间去钓鱼牟利、开滴滴专车从事第二职业等;同时为达不劳而获之目的,还存在多次弄虚作假,利用销客打卡作弊以骗取公司考勤等。另外提成工资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赔偿金140000元计算依据不清楚,没有依据。 **辩称,认可2008年5月2日入职;我去钓鱼和开滴滴车都是下班时间,考勤打卡是在公司门前;工资表、考勤表上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写我**,原告从来没有通知或提醒过我**;原告因为我没有去搬家而把我辞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5月2日入职天盛公司,担任司机;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担任工程部经理,此后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另约定有提成。 **主张离职时尚有5450元提成,公司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天盛公司认可双方约定有提成,主张**未达到发放条件,并提交了自制的工程部的提成制度,但是其未就**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 天盛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2021年7月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其中显示**应发工资为5500元,考勤表中记载每月均存在超休,工资表中载明了相应的考勤扣款或用休假抵扣。 2021年7月27日天盛公司经理给**发送微信:“你月末就来办理离职吧,公司现在搬家这么忙也不露面”。双方认可2021年7月31日天盛公司以口头方式与**解除劳动合同。天盛公司主张因**长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没有任何记载其**的材料,考勤表中记录为超休,超休的时间均未发工资或用休假抵扣,故不属于**。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70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天盛公司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天盛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提成工资五千四百五十元;三、天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四万元;四、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天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天盛公司认可双方约定有提成,但天盛公司未就**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天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天盛公司应按照**的请求数额支付其提成工资。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天盛公司虽然当庭主张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天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表示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而其考勤表中载明为超休,且在工资明细中进行了相应的休假日抵扣或扣除相应天数的工资,故天盛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构成违法解除。仲裁裁决认定的天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不高于依法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与天盛公司2008年5月2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〇〇八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提成工资五千四百五十元; 三、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