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2673号
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2号1幢3层50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层02115、02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被告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749628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88230元,本息合计:19378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45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635005元,本息合计:5135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万佳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并支付了押金416666元;所涉房屋的租赁权系被告万佳公司从北京***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获得:2013年9月18日被告万佳公司(承租方)与***大(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内的房屋租赁面积和期限等。**公司的房屋租赁权系从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获得,2010年11月24日***大(承租方)与万年伟业(出租方)签订《德胜置业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获得了房屋租赁权。后因**公司与万年公司发生房屋租赁纠纷,(2017)京02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万年伟业与***大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自2018年1月11日判决书生效起,***大无权继续出租包括原告承租房屋面积在内的涉案房屋,并负有向万年伟业腾退该房屋的义务。2020年末万年伟业向原告和被告万佳公司提起占有保护纠纷,经审理(2020)京0102民初35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万佳公司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万年伟业的占有权利,原告天盛公司未向万年伟业支付房屋使用费,也侵犯了万年伟业的占有权利,判令被告万佳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承担700万元的连带责任。(2021)京02民终103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20)京0102民初358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鉴于此,2018年1月11日起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失去法律效力,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万佳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和房屋租赁押金失去了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两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即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被告万佳公司于2017年8月14和18日收取了原告167200元的开税金发票的钱(见证据七),但是至今没有出具发票,此款被其违法侵占多年,亦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佳公司把钱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万佳公司辩称,第一,万佳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不属于不当得利;第二,被告万佳公司和出租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由法院判决解除,这期间内被告所收的房屋租金都是合法有效的。
**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对方所述的不当得利不成立,所有的法律关系基础就是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未认定无效或者解除之前,我们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认定相应的法律关系;第二,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方,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是认可**的身份只是万佳公司用其账户代收租金的行为;第三,依据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358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也陈述了相关的事实和意见,与本案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违背了诚信原则,在另案中原告认可与万佳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也认可万佳公司借用**账户收取租金,明显是自相矛盾,**并未实际参与,原告自始至终对他们所依据的两份判决书35857和10378都是不服的,并且提起再审,现在用自己不认可的事实来提起诉讼,无法让人信服,即便按照原告所依据的两份判决书,根据判决结果也可以明确万佳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房屋占用费830万元的情况,涵盖了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期限,说明在此期间万佳公司有权占用房屋,但是实际占用房屋的是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7日,万佳公司(出租方)与天盛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佳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03室,104室公用,B1层,6号楼B1层附体东侧,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天盛公司作为商业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租金为2500000元/年,支付方式为季付。押金为416666元。
2015年7月28日,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转账支付押金416666元。
2015年7月30日,万佳公司与天盛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租金付款方式改为半年一付,免租期增加一个月即四个月,主合同向相应日期顺延。
之后,万佳公司与天盛公司就案涉房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阅兵期间禁止装修,甲方再给予乙方两个月的免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起,乙方交纳租金方式如改为年付,甲方同意乙方每年租金10%的优惠,至合同期满为止。乙方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在2015年12月28日前交甲方账户。
另,2017年4月21日,万佳公司(出租方)与天盛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佳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2号楼B1,建筑面积约710平方米(已扣除演播室面积)出租给天盛公司作为商业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647875元/年,支付方式为年付。押金为53989元。
2017年4月24日,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转账支付押金53989元。
关于案涉房屋租金支付情况,根据天盛公司提交的支付凭单及转账记录显示:一、天盛公司向**账户支付房屋租金,分别为:2018年3月21日200000元、2018年4月20日250000元、2018年4月21日150000元、2018年5月18日430000元、2018年6月7日250000元、2018年6月11日150000元、2018年7月5日300000元、2018年7月16日520000元,以上共计2250000元。天盛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19年1月11日100000元、2019年1月12日100000元、2019年1月13日100000元、2019年1月14日100000元、2019年1月16日200000元、2019年4月12日200000元、2019年4月29日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300000元、2019年5月29日300000元、2019年6月15日50000元、2019年6月27日300000元、2019年6月28日200000元,以上共计2250000元。天盛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二、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账户支付房屋租金,分别为:2020年6月2日500000元、2020年7月17日500000元;三、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股东周玉娟账户支付房屋租金,分别为:2021年4月24日60000元、2021年4月27日51763元。
审理中,万佳公司主***公司还拖欠该公司部分房屋租金。天盛公司对万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天盛公司主张因2016-2017年的租金开发票,万佳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税金,该公司将税金支付给了万佳公司,但万佳公司一直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天盛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显示: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8日,天盛公司分别向万佳公司转账支付90000元、77200元,支付凭单记载为:房租2017年1月-6月部分税金。
另查,一、案涉房屋系由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出租给北京***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再由**公司出租给万佳公司。
二、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万年公司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6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将房屋返还给万年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万年公司与万佳公司、天盛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万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佳公司向万年公司给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为:天盛公司与万佳公司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2500000元/年,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按2575000元/年);2.天盛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35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000000元,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佳公司、天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0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天盛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起应将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直接支付给万年公司。天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京民申1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2021年9月16日,本院受理万佳公司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27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定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2022年4月22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万佳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代收款59495.6元,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苏062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59495.6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天盛公司主张的押金470665元、2016-2017年房屋发票的税金167200元,均是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发生的费用,万佳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具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天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万佳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盛公司房屋租金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盛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可享受10%的优惠,即年租金为2250000元,年付租金的支付期限为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根据天盛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及转账记录显示的内容和金额,可以证明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4500000元,2020年8月1日之后,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账户支付房屋租金1000000元,向万佳公司股东周玉娟账户支付房屋租金111763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收取天盛公司租金的行为系代表万佳公司,相应的后果应由万佳公司承担。
万佳公司出租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出租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与万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在万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公司、万佳公司均丧失了继续出租房屋的权利基础,即便**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万佳公司也无权继续向天盛公司收取房屋租金。而且,根据生效的(2021)京02民终10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8年7月21日起,天盛公司应将房屋使用费支付给万年公司。因此,万佳公司收取天盛公司2018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天盛公司要求万佳公司返还的1749628元款项中,押金470665元、发票税金167200元如前所述不属于不当得利,房屋租金1111763元属于不当得利,万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天盛公司要求万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收取租金系代表万佳公司,相应的后果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天盛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117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一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笔:以5176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55元,由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25元(已交纳),由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