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层02115、02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2号1幢3层50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家,女,1945年9月23日出生,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佳公司与天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7年4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2022)京0102民初12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天盛公司亦承认其实际占用案涉房屋;2.天盛公司在(2022)京0102民初126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承认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也认定了天盛公司交纳的是房屋租金;3.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为(2021)京02民终10378号判决书中所载自2018年7月21日起,天盛公司应将房屋使用费支付给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该判决确认2018年7月21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天盛公司因实际占用了案涉房屋,故承担连带责任。假如天盛公司向万年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即可要求万佳公司退还已交房屋租金。但目前天盛公司未向万年公司缴纳房屋使用费,故不存在向万佳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基础要件,万佳公司收取天盛公司的房屋租金完全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天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万佳公司虚构事实,故意制造混乱,企图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责任。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仅履行了5年,在2020年7月28日就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贴的腾退公告所提前终止,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万佳公司歪曲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认为天盛公司没有向万年公司缴纳房屋使用费,所以也不存在向万佳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基础要件,按此逻辑,天盛公司必须向万佳公司和万年公司同时交付双份的租金之后才构成不当得利,很显然这是对不当得利的肆意歪曲。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万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749628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88230元,本息合计:19378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2.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本金45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635005元,本息合计:5135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佳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7日,万佳公司(出租方)与天盛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佳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103室,104室公用,B1层,6号楼B1层附体东侧,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出租给天盛公司作为商业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租金为2500000元/年,支付方式为季付。押金为416666元。 2015年7月28日,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转账支付押金416666元。 2015年7月30日,万佳公司与天盛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租金付款方式改为半年一付,免租期增加一个月即四个月,主合同向相应日期顺延。 之后,万佳公司与天盛公司就案涉房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阅兵期间禁止装修,甲方再给予乙方两个月的免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起,乙方交纳租金方式如改为年付,甲方同意乙方每年租金10%的优惠,至合同期满为止。乙方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在2015年12月28日前交甲方账户。 另,2017年4月21日,万佳公司(出租方)与天盛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佳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B1,建筑面积约710平方米(已扣除演播室面积)出租给天盛公司作为商业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647875元/年,支付方式为年付。押金为53989元。 2017年4月24日,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转账支付押金53989元。 关于案涉房屋租金支付情况,根据天盛公司提交的支付凭单及转账记录显示:一、天盛公司向**账户支付房屋租金,分别为:2018年3月21日200000元、2018年4月20日250000元、2018年4月21日150000元、2018年5月18日430000元、2018年6月7日250000元、2018年6月11日150000元、2018年7月5日300000元、2018年7月16日520000元,以上共计2250000元。天盛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19年1月11日100000元、2019年1月12日100000元、2019年1月13日100000元、2019年1月14日100000元、2019年1月16日200000元、2019年4月12日200000元、2019年4月29日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300000元、2019年5月29日300000元、2019年6月15日50000元、2019年6月27日300000元、2019年6月28日200000元,以上共计2250000元。天盛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二、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账户支付房屋租金,分别为:2020年6月2日500000元、2020年7月17日500000元;三、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股东周某账户支付房屋租金,分别为:2021年4月24日60000元、2021年4月27日51763元。 审理中,万佳公司主***公司还拖欠该公司部分房屋租金。天盛公司对万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天盛公司主张因2016-2017年的租金开发票,万佳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税金,该公司将税金支付给了万佳公司,但万佳公司一直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天盛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显示: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8日,天盛公司分别向万佳公司转账支付90000元、77200元,支付凭单记载为:房租2017年1月-6月部分税金。 另查,一、案涉房屋系由万年公司出租给北京***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再由**公司出租给万佳公司。 二、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万年公司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6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万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将房屋返还给万年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万年公司与万佳公司、天盛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万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佳公司向万年公司给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为:天盛公司与万佳公司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2500000元/年,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按2575000元/年);2.天盛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35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000000元,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佳公司、天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0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天盛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起应将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直接支付给万年公司。天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京民申1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2021年9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万佳公司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27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定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2022年4月22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万佳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代收款59495.6元,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苏062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594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天盛公司主张的押金470665元、2016-2017年房屋发票的税金167200元,均是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发生的费用,万佳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具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天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万佳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盛公司房屋租金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盛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可享受10%的优惠,即年租金为2250000元,年付租金的支付期限为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根据天盛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及转账记录显示的内容和金额,可以证明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4500000元,2019年8月1日之后,天盛公司向万佳公司账户支付房屋租金1000000元,向万佳公司股东周某账户支付房屋租金111763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收取天盛公司租金的行为系代表万佳公司,相应的后果应由万佳公司承担。 万佳公司出租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出租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与万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在万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公司、万佳公司均丧失了继续出租房屋的权利基础,即便**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万佳公司也无权继续向天盛公司收取房屋租金。而且,根据生效的(2021)京02民终10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8年7月21日起,天盛公司应将房屋使用费支付给万年公司。因此,万佳公司收取天盛公司2018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天盛公司要求万佳公司返还的1749628元款项中,押金470665元、发票税金167200元如前所述不属于不当得利,房屋租金1111763元属于不当得利,万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天盛公司要求万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收取租金系代表万佳公司,相应的后果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天盛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117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一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笔:以5176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万佳公司提交(2022)京0102民初17057号、(2022)京0102民初1705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天盛公司欠万佳公司房屋租金80余万元。天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不认可欠款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天盛公司提交新证据两组,一是(2020)京0102民初35857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万佳公司收取天盛公司租金后未向**公司交付,亦未向万年公司交付,后导致天盛公司需承担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二是银行回单两张,用以证明天盛公司已被执行了大约10万元。万佳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认可;**质证意见同万佳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万佳公司主张其基于双方签订的有效《房屋租赁合同》获得房屋租金,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将房屋租金予以返还。本案中,万佳公司出租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出租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与万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京02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万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公司、万佳公司均丧失了继续出租案涉房屋的权利基础,且生效的(2022)京0102民初1705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万佳公司与天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生效的(2021)京02民终1037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自2018年7月21日起,天盛公司应将房屋使用费支付给万年公司,故万佳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天盛公司收取此后的房屋租金,已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佳公司收取天盛公司2018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万佳公司应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万佳公司上诉主***公司未向万年公司缴纳房屋租金,故天盛公司不存在向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基础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万佳公司并未将其收取天盛公司2018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支付给万年公司,在其本身占有该部分房屋租金就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万佳公司主***公司应再向万年公司缴纳一份房屋使用费后,才能向其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6元,由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