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嘉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年生要求支付质保金667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年生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原件及公章结算单中有重复提交、造假、篡改金额等行为。通过天盛嘉森公司核实,能够确定的金额是三万多元,加上2万元的质保金。天盛嘉森公司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
马年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盛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中天盛嘉森公司核实确认之后,认可了六万多元金额的事实,天盛嘉森公司当庭对票据是认可的。
马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天盛嘉森公司支付马年生质保金667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7日,马年生和天盛嘉森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马年生承接天盛嘉森公司装修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马年生向天盛嘉森公司一次性交纳质保金一万元,另有一万元质保金结算款中扣除。马年生在承接天盛嘉森公司的装修工程期间,天盛嘉森公司将在完工结算时暂扣改施工项目的2%至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包括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在马年生最后承接的施工项目保修期过后六个月内返还质保金的70%,其余30%在承接最后一个工程五年后的六个月返还。庭审中,马年生提交质保金收据原件5张及公章结算单45份,以此说明天盛嘉森公司未退还马年生质保金共计66791元。天盛嘉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该扣除奥运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盛嘉森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现马年生主张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天盛嘉森公司理应退还马年生质保金。关于天盛嘉森公司所述扣除奥运补助的抗辩意见,天盛嘉森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无事实以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马年生要求天盛嘉森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年生质保金667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盛嘉森公司应付马年生质保金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提交的质保金相关单据,经一审当庭核对,天盛嘉森公司认可马年生提交的客户名单,亦认可45份结算单、5份收据原件的真实性及***数额。现天盛嘉森公司上诉主张马年生提交的结算单及收据有重复、造假、篡改等情形,并申请对结算单中财务总监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天盛嘉森公司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马年生提交的单据真实性及诉讼请求质保金金额的情形下,其在二审中否认一审陈述及质证意见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天盛嘉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天盛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北京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茜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武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