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建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创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27号1幢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23344229。
法定代表人:许鹏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创业,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前林,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加红,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加红,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胜,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侓师,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创业、朱前林、***、常加红、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被上诉人马创业、朱前林、***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加红,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债务主体关系不合法;3、认定与中铁十七局的实际合同关系;4、上诉费用及初审费用由4位被上诉人承担;5、诉请被上诉人在3日内开具以支付款项的工程款发票(9%)并在我司付尾款前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马小龙签订有合同,而与四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是马小龙雇佣的工人,与我司无关,而初审判定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身份,我司认为初审法院无视合同的法律效应、助涨了工程闹事者的气焰,被上诉人应起诉主体马小龙。初审法院否定了中铁十七局的连带责任,而且认定了我司的支付责任,那么被上诉人实际的劳务地的工程是谁的,难道不是中铁十七局的工程,此判决与事实不符、与道理不通。初审法院认定支付金额为31,500元,驳回了我司其中13,000元的认定,因此款项是与马小龙、朱前林、丁冠永私下约定的事实,既然法院不予认可,我司将对涉案金额用新的付款予以冲抵。
马创业、朱前林、***、常加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认可一审判决,我们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也认可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该纠纷在事实与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创业、朱前林、***、常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公司支付欠款4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利息为33,338.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在欠付被告北京****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总包中铁十七局将京通铁路昌平至隆化段施工工程分包给北京****公司,被告北京****公司将滦平县火车站人工挖孔桩、加工钢筋笼子、建筑混凝土等工程交四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之间未签署合同,四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后被告北京****公司未能结清工程相关款项,201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欠条》约定“被告北京****公司欠付四原告工程款及补助款430,000.00元整,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7日收到被告二京通至隆化段指挥部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此工程款及补助款支付给四原告,以支付凭证为证,逾期责任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清偿欠款30,000.00元整以后再未偿还,欠款已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四原告400,000.00元整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北京****公司还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所设定,该条款的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中铁十七局系案涉工程总包,被告中铁十七局尚未结清被告北京****公司工程价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在欠付被告北京****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公司支付剩余未结欠款3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实际已经偿还部分款项金额,故提出上述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被告北京****公司与禹州市润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京通铁路昌平至隆化段电气化改造工程JTDHGZ-GS1标声屏障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禹州市润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京通铁路昌平至隆化段电气化改造工程JTDHGZ-GS1标声屏障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估总金额4,099,838.40元”。2019年11月2日,被告北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甲方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欠乙方在京通铁路昌平至隆化段工程款及补助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甲方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收到中铁十七局京通至隆化段指挥部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此工程款及补助款支付给乙方,以支付凭证为证。逾期责任甲方承担。注:甲方付款后乙方交回该欠条。甲方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张成刚,日期:2019.11.2,乙方负责人:常加红、***、朱前林、马创业,2019年11月2日。今收到张成刚2019年11月5日交来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00),还有肆拾万元没有付(400000.00),收款人:常加红,2019.11.5”。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次,被告北京****公司承包了京通铁路昌平至隆化段施工工程,四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了人工挖孔桩、加工钢筋笼子、建筑混凝土等工程的实际施工,四原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2019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北京****公司尚欠四原告4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315,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公司给付其3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公司辩解将工程已经分包给禹州市润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原告是禹州市润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龙雇佣的,与自己无关,但其为四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应认定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公司辩解欠款数额应为302,000.00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给付四原告13,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加红、***、朱前林、马创业3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加红、***、朱前林、马创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实际给转了多少钱,其中2020年1月24日分别转给了马晓龙一个9万元和一个6万元;2021年3月5日上午11点21分转给丁冠永1万元;2021年8月11日上午10点53分转给马晓龙25,000元;2020年9月18日转款4万元。被上诉人马创业、朱前林、***、常加红质证意见认为:9万是付给马晓龙的机械费,是中铁十七局项目经理李明把马晓龙机械买走了,与我们没关系;6万说给我们打,没付,收到27,000元;4万元的那个没转;2万5的那笔转给我们了。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说上述证据中的9万元是我项目部经理作为机械费转给马晓龙的事实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无法发表意见,因为是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我们没有参与,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北京****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直接涉及本案中的四名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上诉人北京****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马创业等四人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对马创业等四人的劳务费数额确定的是否合理。首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北京****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北京****公司亦为四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上诉人北京****公司虽诉称四被上诉人是马晓龙雇佣的工人,与其无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欠条的证明力,上诉人北京****公司应按其所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因现无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七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中铁十七局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针对上诉人北京****公司诉称的已支付13,000.00元的事实,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辩解已给付13,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张智慧
审 判 员 金小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