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34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燕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计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靳斌,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计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斌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2、被告退回原告执行款137000元;3、解除对原告一般账户资金××.55元的冻结措施;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个人法律关系,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答辩:1、原告虽然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提出异议属于是对原审判决书的异议,应当申请再审;2、执行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履行债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和第三人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该提起再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北京图建达山西分公司相关执照、《投资合作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城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情况说明三份、民事答辩状一份、晋城市炎兆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银行对账单1份等”证据,证明***、***存在合谋诈骗行为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结果错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是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结果错误与本案无关,原告应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与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出资款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656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15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15600元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北京图建达山西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晋05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晋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北京图建达山西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追加北京图建达低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所举证据均是对原审判决的质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赞斌
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红霞
书 记 员  庞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