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3945号
原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村。
法定代表人:巢伯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祖,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506。
法定代表人:王长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模廷,男,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弋,男,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风机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祖,被告万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模廷、严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邦达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原诉请金额为81万元,诉讼中减少)及违约金18万元(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12月29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5月15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总金额以合同总金额90万元的20%为限,即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常州风机公司与万邦达公司签订《宁东矿区矿井水及煤化工废水处理利用项目第一阶段工艺包及工艺设备采购项目罗茨风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常州风机公司向万邦达公司供应氧化风机14台/套,合同总价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常州风机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万邦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27万元、36万元,剩余货款27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万邦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常州风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约定万邦达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才向常州风机公司付款。万邦达公司在业主方付款前,已提前向常州风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现业主方未向万邦达公司支付质保金、最终验收款,常州风机公司亦未提供最终业主验收报告、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报告原件、业主方签字的验收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其主张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万邦达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原告常州风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合同》《发货清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3.《检验放行单》;4.万邦达公司向常州风机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5.《设备现场情况反馈单》;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万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7年11月6日万邦达公司向常州风机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2.2017年11月22日常州风机公司向万邦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3.《关于大污水项目-14台罗茨风机开箱的问题处理》;4.《神华宁煤集团基地污水处理项目物资开箱验收报告》(以下简称《开箱报告》);5-9.2018年2月6日至5月29日常州风机公司与万邦达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10.2018年6月14日万邦达公司付款失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1-12.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3日万邦达公司付款成功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16.中国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万邦达公司付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对对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买方万邦达公司与卖方常州风机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设备、物资及相关服务的内容和分项报价详见附件1,质量要求及技术服务要求详见罗茨风机技术协议;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且确实是卖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附件1对合同货物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卖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补充齐备,且不再因此调整合同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买方提出要求,卖方应在3日内派遣合格的工程师赴卖方指定的工程现场提供安装、调试以及使用的指导,以及对安装人员和业主进行培训,上述全部工作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设备、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以业主最终验收合格之日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各个设备物资的质量保证期应分别计算);最终验收合格前及整个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免费及时采取维修、更换、折价、退货等方式,对不合格或发生质量瑕疵的设备、物资提供质量保证责任,卖方应在接到业主或买方书面或口头通知起24小时内作出回应,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妥当履行质保责任;质保期内经过质保处理后的货物或部件,其质保期应自通过二次验收之日起重新起算,质保期的终止不能视为卖方对货物的潜在缺陷所应负责任的解除,质保期外发现有潜在缺陷引起的问题时,卖方同样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全部合同货物应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由卖方负责运至交货地点宁东煤化工基地项目所在地,收货人金某某;如无特别约定,则货物自通过买方及业主到货初步验收,并获得初步验收合格证后方为交付;验收分为到货初步验收、中间交货验收和最终验收三个阶段;到货初步验收指合同下全部货物到现场后的合理期限内,买方和卖方共同组织对货物的数量、外观等事项进行查验、核实,验收合格的将向卖方签发《到货初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立即自费替换不合格货物;中间交工验收指合同下全部货物经建安施工安装在工程项目中,经业主组织的中交验收,能够达到初步的正常质量性能指标,由买方和联合业主等第三方向卖方签发的《中交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立即自费替换不合格货物,并在合理期限内具备二次验收条件,否则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最终验收指合同下全部货物经建安施工,安装在工程项目中,经中交、调试、投料、试车等环节,业主或有权第三方向买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则买方将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此期间卖方应配合买方的工程验收工作,否则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之日,即表明卖方质量保证期的开始;卖方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提供设备、物资及服务情况下,合同总价格为90万元(包含包装费、现场指导安装费、使用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将货物稳妥地交付到买方指定场所的指定人并完成调试、验收和质量保证责任的一切货物服务文件、税费等费用);合同生效后,全部物资到货初步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合同总价全额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商文件清单、相关配套图纸、检验试验计划、详细装箱清单、总装箱清单、制造商开具的质量合格证和材质单、买方和业主授权代表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报告等)并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63万元;买方及业主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并合格,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买方及业主授权代表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并审核无误后的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8万元;货物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文件(买方及业主授权代表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报告),且确认无误30个工作日内或开箱验收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万元;以上款项的支付,必须在业主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之后支付;任一方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者向守约者承担违约责任;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项,每拖延一日,按应付款项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卖方货物被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合同条件的,或卖方在买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更换不合格产品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延期违约责任;若由于卖方原因没有达到合同技术规范书规定的性能保证,卖方应无条件整改、直至合同装置达到性能保证值,整改费用由卖方承担,整改期间造成的工期延误、项目产水不合格等间接损失均由卖方承担;合同附件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附件约定与主合同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等。《合同》载明的常州风机公司收款银行账户号的尾号为8836。
同年10月20日,常州风机公司出具《检验放行单》,载明:买方为xx公司,卖方为万邦达公司(常州风机公司);指定的设备和材料是订单的全部,检验放行单附件为设备、材料清单、质量证明文件;设备及材料检验试验已完成,同意装运放行;收件单位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xx公司,收货人为胡某某;该检验放行单并不解除供货商对产品的技术规格和技术条件的最终质量保证责任等。
同年10月23日,常州风机公司制作《发货清单》,载明:需方单位为万邦达公司,到货地址为宁夏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神华宁煤宁夏煤业集团煤炭化学工业分公司烯烃公司,联系人为宋某某,设备名称为罗茨风机及附件;数量为159件,另载有设备名称及备注。10月25日,万邦达公司员工宋某某在《发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同日,xx公司员工胡某某在“验收人”处签名。
同年11月6日,万邦达公司员工贾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常州风机公司表示,涉案项目到货风机有问题,要求及时解决,以免耽误付款。该电子邮件附件载有《开箱报告》,显示:开箱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开箱验收物资为罗茨风机14台,收到随货文件为装箱清单/提单、检验/弃权放行单、质量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问题包括鼓风机表面油漆损伤,3台鼓风机壳体缺少堵头,1台鼓风机油管破损,部分鼓风机油位视镜有漏油现象,12个弹性接头密封面刷油漆、焊缝过高,弹性接头少2个,1台消音器焊缝未焊完,14台进口消声器内没有空气过滤器等;要求问题于11月14日整改完毕。当日,神华宁煤集团人员、xx公司员工胡某某、万邦达公司员工金某某在前述《开箱报告》上签名。
同年11月22日,常州风机公司就万邦达公司提出的“按照业主要求把风机装在底座上”进行回复,称其技师肯定会指导将风机电机安装在同一底座上;《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只约定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其没有现场设备安装的义务;其于11月13日发给万邦达公司电子邮件中已经说明底座必须按规定安装的工艺,即先安装底座,找平后待二次灌装到强度后才能安装风机、电机等。
2018年1月3日,常州风机公司针对万邦达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xx公司仓库现有7台鼓风机已安装完毕,油漆已补完;因现场3台风机为风冷机,故无需安装堵头;已对现场油管破损的风机更换了新油管;油位镜漏油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密封面油漆已清,洗焊缝过高已重新打磨处理,无漏气现象;缺少2个弹头已找到,现已不缺;消音器为双面焊接,不会有漏气现象,若有漏气由常州风机公司人员现场处理;已发函说明14台风机采用的过滤器方式;现场阻尼器已安装完毕,已不缺少等。
同年2月1日,神华宁煤集团人员、xx公司员工在2017年11月6日《开箱报告》“问题处理情况记录”上手书“以上问题已整改”“同意按照五环承包商意见关闭第8项问题,其他问题已处理”并签名。
同年2月6日,常州风机公司针对万邦达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罗茨风机配套的部分三通体焊缝设计不合理问题进行答复:虽然目前现场部分三通体焊缝设计不合理,但可以确保并不影响使用;如5年内发现开裂,由其免费更换;若业主坚持要求整改,其将重新制作符合规范的三通体,并发往现场;现场应该只有3只DN250的三通体不符合规范,其他小口径三通体筒身是使用无缝钢管制作,不应存在该类问题,希望万邦达公司现场核实。
同年3月12日,常州风机公司再次就万邦达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中需要更换的3只三通体设计与制作工艺”问题向万邦达公司进行答复:常州风机公司罗茨鼓风机配套的三通体企业设计标准为所有管径为DN200及以下的三通体筒身统一采用无缝钢管制作而成,所有DN250及以上的三通体筒身统一采用4毫米钢板卷圆焊接而成;若万邦达公司认为常州风机公司的企业标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通用的设计原则,希望万邦达公司明确指出,并提供相关标准,若不能,则应执行常州风机公司的企业标准;关于现场设备调试周期,万邦达公司项目现场贺工于2月27日发微信、打电话要求常州风机公司立刻安排人员去现场调试,常州风机公司一再询问现场设备的水电、管道是否已经连接到位,是否已具备设备调试条件,贺工明确答复说都已具备,要求立即安排人员;常州风机公司随即安排赵某立即赶往现场,目前常州风机公司服务人员到现场已10天,设备还未通电,具体的试运行时间尚未确定;常州风机公司尚有其他用户等待赵某服务,故赵某在现场待满10日后将离开;常州风机公司设备在2017年10月底前已送达项目现场,服务人员年前在现场额外多服务了70多天,要求万邦达公司依据合同立刻支付合同总额的70%到货款,即63万元。
同年3月15日,常州风机公司就万邦达公司要求安排人员前往项目现场指导隔音罩内照明安装事宜进行答复:其赵某在现场协助设备调试期间,已就风机隔声罩内照明系统如何安装对安装人员闫工进行了现场指导;初级电工即可完成在隔声罩内安装照明灯工作,万邦达公司要求常州风机公司专门安排人员去现场指导是小题大做。
同年3月20日,常州风机公司给万邦达公司开具罗茨风机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90万元。万邦达公司认可收到前述发票。
同年3月21日,常州风机公司就万邦达公司要求安排技术人员去现场进行设备调试事宜进行答复:3月19日万邦达公司项目部贺某再次来电,要求安排人员去现场调试,常州风机公司售后服务部门要求其对上次现场并不具备调试条件却要求常州风机公司前往调试给予解释,然而贺某态度强硬,称是应业主要求;鉴于贺某强硬态度及上次不合理的安排,常州风机公司售后服务部门没有同意立即安排人员调试;现万邦达公司再次要求常州风机公司前往调试,并杜撰称常州风机公司以万邦达公司不付款为由,不愿意安排人员,希望万邦达公司核实3月18日项目部贺某打电话给常州风机公司售后服务部时,常州风机公司人员答复的不安排人员前往调试的理由;年初常州风机公司已应万邦达公司项目要求前往现场服务11天,已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天数,现要求常州风机公司服务,对于超额服务的天数万邦达公司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本着先解决问题的态度,常州风机公司已经安排赵某去现场服务。
同年5月28日,常州风机公司就万邦达公司当日提出的回收水池泵房A曝气风机盘车时风机噪音太大问题进行答复:罗茨风机腔内叶轮与叶轮、叶轮与壳体之间的间隙原本就比较小,风机盘车时有一定的噪音,是正常现象,可放心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该批风机在当年1月已经万邦达公司业主初步验收合格,万邦达公司应在当年2月支付该批货到款;常州风机公司多次向万邦达公司催要,万邦达公司均承诺当月月底支付,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任何货款;若万邦达公司在半月内不付款,常州风机公司将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同年5月31日,万邦达公司采购部员工贾某某向常州风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货款手续已经走完,就差出纳去银行办理手续;该笔款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剩下部分次月支付。
同年8月24日,万邦达公司员工宋某某在《设备现场情况反馈单》落款“用户代表”处签名。该《设备现场情况反馈单》载明:采购方为万邦达公司,项目名称为宁东矿区矿井水及煤化工废水处理利用项目罗茨风机,供应商为常州风机公司;常州风机公司于2017年10月将合同所需的14台罗茨风机及附属设备运送至宁东矿区使用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至今,现场设备状况良好,现场售后服务情况配合非常好。
同年12月28日、2019年1月30日,万邦达公司分别使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常州风机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36万元。前述汇票上载常州风机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号的尾号均为5120。
诉讼中,常州风机公司表示:《合同》约定在万邦达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才向常州风机公司付款的条款不公平,应属无效,常州风机公司无法核实万邦达公司收取业主方款项情况;万邦达公司员工宋某某签字的《到货初步验收合格证》是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按照到货日2017年10月25日起算18个月;《合同》上载常州风机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没有错误,因系统对接问题,常州风机公司告知万邦达公司另一收款银行账户。
万邦达公司表示:涉案设备一直存在问题,2018年8月常州风机公司员工在现场联系了万邦达公司材料员宋某某,因单次服务较好,宋某某在《设备现场情况反馈单》上签名;宋某某不是项目经理,没有全程参与项目,项目负责人为金某某;万邦达公司在洽谈合同时,当面告知了宋某某、贾某某、金某某的工作分工;涉案项目最终用户为神华宁煤集团,项目总承包方为xx公司,万邦达公司为分包商,万邦达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11月6日,xx公司、神华宁煤集团组织进行验收,万邦达公司要求常州风机公司到场,但未到场;验收后,万邦达公司发现设备相应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向常州风机公司进行了反馈,2018年2月1日业主方认可2017年10月6日提出的问题已得到解决;万邦达公司曾于2018年6月14日按照《合同》上载常州风机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付款,但因《合同》载明的账户信息错误,导致付款失败,常州风机公司只能在半年后才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11月万邦达公司曾要求xx公司付款,但xx公司以神华宁煤集团未付款为由拒不付款,目前万邦达公司尚未起诉xx公司。
另查一,xx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11月16日、27日向万邦达公司付款212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
另查二,万邦达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开具票号尾号为241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收款人为常州风机公司,银行账号与《合同》上载常州风机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一致,票面金额为27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8日,票据状态为结束已作废。
本院认为,常州风机公司与万邦达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双方确认常州风机公司已向万邦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万邦达公司已向常州风机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63万元,争议在于《合同》约定的剩余27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对万邦达公司向常州风机公司分期支付剩余27万元货款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现万邦达公司以未收到业主方相应付款、常州风机公司未提交最终业主验收报告、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报告及业主方签字的验收合格证书等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从下方面予以论述。
第一,《合同》虽约定常州风机公司应向万邦达公司提供万邦达公司与业主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及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报告,但常州风机公司与业主方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就涉案设备进行最终验收、质保保证期验收等工作需要由与业主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万邦达公司予以协调、配合。从履行情况看,其一,依据《发货清单》《检验放行单》《开箱报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庭审查明之事实,常州风机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万邦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备,2017年11月6日万邦达公司及业主方xx公司就涉案设备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开箱报告》,后常州风机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或说明,2018年2月1日万邦达公司及业主方xx公司再次进行验收并在《开箱报告》上确认相关问题已整改完毕,现无证据证明xx公司于2018年2月后曾就涉案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其二,2018年2月至5月28日常州风机公司多次针对万邦达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三通体、隔音罩安装、噪音等问题进行详细书面解答并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维修、调试及培训。万邦达公司员工贾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常州风机公司表示付款手续已审批完毕、预计次月付清欠款,《发货清单》列明的万邦达公司联系人、实际货物签收人宋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在《设备现场情况反馈单》上签名,确认涉案设备自2017年10月到货至该日运行状况良好,现无证据证明万邦达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后就涉案设备提出任何异议。
第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万邦达公司在业主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向常州风机公司付款。万邦达公司自认xx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向其付款362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款项与《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进度关系,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确未向万邦达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现距《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开箱验收之日起算18个月)已届满,万邦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xx公司催要相应货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合同》约定的万邦达公司向常州风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常州风机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邦达公司与案外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若万邦达公司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应付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万邦达公司称因《合同》记载的常州风机公司收款银行账户错误导致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失败、只能延期半年付款,常州风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证明万邦达公司相关陈述。退一步讲,即使《合同》记载的常州风机公司收款账户确有错误,万邦达公司可通过电汇等其他方式立即付款,但其仍然选择使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导致延期付款,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常州风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万邦达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27万元的20%计算,即5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
二、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4万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婷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