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村村委会西侧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9504174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1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内,***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行驶,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 312.7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24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我公司是分包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开车接他自己雇佣的工人给我公司干活,事故车辆是***向我公司借用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该由***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1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内,***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行驶,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为同等责任。
***受伤后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4日,实际住院3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开放性)。医嘱记载全休1个月。***后于2019年4月28日、5月7日、5月24日、6月8日、6月25日、7月8日、7月25日、8月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2周。***个人支付医疗费50 909.89元,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20元。***因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600元。
***主张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21**以证明。
***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医保报销费用,本院根据个人支付金额予以重新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对交通费予以重新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1 229.89元(含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707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 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 4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21 4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北京万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