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旺兴达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7354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成文,男,汉族,1964114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刚,男,汉族,19721127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兴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8号院5号楼9906

法定代表人:师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逸,男,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成文因与被上诉人郭兴刚、北京旺兴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达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孟成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郭兴刚对旺兴达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新兴公司提交的《楼梯栏杆采购合同》系虚假合同,本案中出现了两份不同的《楼梯栏杆采购合同》,新兴公司负责人宋振玺也向孟成文承诺过郭兴刚在该公司存在到期债权。

郭兴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孟成文主张的代位权请求已被一、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定驳回起诉,孟成文再次起诉系浪费司法资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旺兴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孟成文没有证据证明郭兴刚对旺兴达公司享有债权,不符合代位权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兴公司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孟成文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兴公司与孟成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新兴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新兴公司无义务对郭兴刚与孟成文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孟成文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孟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兴达公司偿还借款501 141元、诉讼费4406元,共计505 547元,及按国家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从20165月份底计算至20188月份底,以后按法院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新兴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郭兴刚、旺兴达公司、新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孟成文称其本次诉讼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目的是让旺兴达公司把郭兴刚对旺兴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直接支付给孟成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于孟成文与郭兴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法院(2018)京0115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孟成文主张其对郭兴刚享有到期债权,且郭兴刚对新兴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已经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249号之一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496号民事裁定予以否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孟成文主张的郭兴刚对旺兴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且孟成文立案时的案由与其当庭陈述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相符。

如果孟成文认为前述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其可以申请再审,但不能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方式用新的诉讼来试图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成文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孟成文曾于2019年对郭兴刚、新兴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本院以(2019)京02民终14496号民事裁定作出认定:新兴公司提交《楼梯栏杆物资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招标文件、工作联系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旺兴达公司存在并履行相关合同关系,旺兴达公司亦曾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主张其公司实际履行《楼梯栏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与郭兴刚无关。孟成文就其主张提交的录音、郭兴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孟成文所称应向相关派出所和其他法院调取的材料,均不足以否定新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更不足以证明郭兴刚对新兴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孟成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前诉的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孟成文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郭兴刚对新兴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前诉中新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旺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并履行相关合同的关系,故孟成文现又增加旺兴达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主张代位权请求。但孟成文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郭兴刚对旺兴达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孟成文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且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孟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