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旺兴达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1229号
原告:孟成文,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告:北京旺兴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吉街8号院5号楼9层906。
法定代表人:师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荣峰,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旺兴达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逸,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孟成文与被告***、被告北京旺兴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达公司)、第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孟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旺兴达公司向我偿还借款501 141元、诉讼费4406元,共计505 547元,及按国家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从2016年5月份底计算至2018年8月份底,以后按法院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旺兴达公司、新兴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旺兴达公司把合同借给了***使用,合同里没有按国家规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拿上旺兴达公司合同与新兴公司签署了北京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定向安置房项目35-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合同。到了2016年4月26日,***把赵贵生带到我家,***称他和新兴七公司签署了一个工程项目合同,签合同前答应给新兴七公司两万元,这钱由新兴七公司宋振玺作担保,用工程款来偿还我以前借款和现在借的数额,但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让其垫付。为了让我相信***能拿到工程款,用来偿还借款,宋振玺多次承诺担保,支付***工程款时让我在现场,我为拿回借款,相信了***和宋振玺。结果其实没有给付工程款这回事。我善意相信宋振玺、***工程全部四方验收完工不了。新兴公司不给***工程款,我没有退路,只能帮助旺兴达公司、***垫付做完工程,工程完工后,四方验收完毕。2017年1月25日,宋振玺没有通知我到场,把***的550 000元工程款,让旺兴达公司、***拿跑了。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孟成文称其本次诉讼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目的是让旺兴达公司把***对旺兴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直接支付给孟成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对于孟成文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本院(2018)京0115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孟成文主张其对***享有到期债权,且***对新兴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已经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249号之一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496号民事裁定予以否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孟成文主张的***对旺兴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孟成文立案时的案由与其当庭陈述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相符。
如果孟成文认为前述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其可以申请再审,但不能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方式用新的诉讼来试图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成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利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