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望华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3032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增玉,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望华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西侧澳林住宅小区A4-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望华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陈德祥,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陈明财,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杨少英,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袁明秀,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望华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华兴茂公司)、陈明财、杨少英、袁明秀、***、陈德祥(以下并称五被告,分别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增玉,***、陈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和2018年1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时,望华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三、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时,望华兴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明财、杨少英、袁明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北京地铁14号线十里河车站的主体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木工、部分杂工分包给望华兴茂公司,望华兴茂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陈德祥。2014年9月,陈德祥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由***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11月30日,***完成了项目施工。截止到目前为止,陈德祥尚有85000元劳务费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望华兴茂公司与五被告给付***劳务费85000元。
望华兴茂公司辩称:望华兴茂公司承接涉诉工程后,与陈xx签订分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陈xx。望华兴茂公司已经在2015年将全部劳务费结算完毕,并要求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望华兴茂公司现不拖欠***劳务费,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陈德祥辩称:工程是陈德祥的父亲陈xx从望华兴茂公司承包的,陈德祥只是在工地给父亲陈xx打打杂,对工程款给付情况并不了解,本案与陈德祥无关。
***辩称:***对此事毫不知情。
陈明财、杨少英、袁明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望华兴茂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中铁集团公司承接的北京地铁14号线12标工程的劳务部分。同年4月16日,望华兴茂公司与陈xx签订木工班组绩效承包协议,约定望华兴茂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安拆及现场内运输、码放、装卸车等工作分包给陈xx完成。后陈xx找到了***,并由***组织数名工人参与施工工作。
2015年2月25日,陈xx死亡。2015年9月18日,在涉诉工程负责代班的陈aa(陈xx之弟)与望华兴茂公司签署一份证明,确认:陈xx分包的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完工,并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结算,2015年9月18日全部款项已经结清。陈aa承诺,足额将钱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确保不拖欠工资,出现问题由陈aa负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主张的85000元劳务费是13名工人的劳务费,其中有45000元是其自己的,由于这些工人都是其叫到工地一起干活的,所以其已将其他人的劳务费结清。但***未能请全部工人到庭对此进行说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其自行书写的清单,证明陈xx拖欠劳务费的情况。***称,该清单是其在与陈德祥对账后书写的。但清单上没有陈德祥书写的内容,陈德祥亦否认自己与***对过账。
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了一份其在2016年3月15日与陈德祥通电话的录音,证明陈德祥承认欠劳务费一事。陈德祥表示,陈xx死亡后,***确实找过自己,但时间太长谈话内容记不清了。在录音中***向陈德祥提及过85000元欠款一事,但陈德祥没有作出明确认可,并让***找其六叔去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了施工图纸,并称其自行标注的部分就是自己完成的工程的范围,望华兴茂公司、陈德祥、***对此不予认可。***还请与其一起工作的木工王建辉出庭作证,证明陈xx拖欠包括王bb在内的数名工人的劳务费。王bb表示,陈xx拖欠其一千多元劳务费。陈德祥也请陈xx出庭作证,证明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庭审中陈德祥和***表示:陈明财、杨少英系陈xx之父母,袁明秀系陈xx之妻,***与陈德祥系陈xx之子;陈xx死亡后,陈德祥继承了11万元遗产、***继承了2、3万元遗产,其他亲属未分得遗产,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亲属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清单、证明、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陈xx拖欠其与其他数名工人的劳务费共计85000元,并要求望华兴茂公司与五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但***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的主张,***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望华兴茂公司、陈明财、杨少英、袁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玉斌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