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1977号
原告: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路**楼**。
法定代表人:许宏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楼******196。
法定代表人:郑伟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才,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骏成公司)与被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华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华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货款26288.28元以及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129926.09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宏华骏成公司向现代**公司供应洁具,并负责安装。宏华骏成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现代**公司一直未付款。宏华骏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现代**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
现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宏华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睿合品筑(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是睿合品筑(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次,根据宏华骏成公司的证据,其送货有延期,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第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现代**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就奇迹健身北京西铁营万达店装修工程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标的为洁具,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不含税总额为24341元,含税总金额为26288.28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当期应付款项的合同约定支付日起按日支付该期款项的0.5%给乙方。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宏华骏成公司。现代**公司称其自北京奇迹时光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公司)处承包了奇迹健身北京西铁营万达店装修工程后,将装饰工程分包给了睿合品筑(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品筑公司),涉案合同系睿合品筑公司以现代**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履行主体是睿合品筑公司,购货方亦应为睿合品筑公司。在现代**公司提交的其与睿合品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合同价款中并不包主材。宏华骏成公司对现代**公司的陈述予以否认。
庭审中,宏华骏成公司提交两份送货单,以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30日向现代**公司供货(不含税金)3538元、20818元,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现代**公司表示不清楚送货单的真实性。经询,现代**公司认可其承包的奇迹健身北京西铁营万达装修工程已经完工、验收、结算完毕,因奇迹公司已经将场地转让,不清楚工程是否使用了涉案合同中所列货物。
另,宏华骏成公司因未收到货款尚未向现代**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宏华骏成公司与现代**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公司以将劳务分包给第三方抗辩自身非合同主体,于法无据。而且,即便现代**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为真实,案涉货物作为主材自然应由现代**公司负责采购。因此,本院对现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现代**公司为合同采购方,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宏华骏成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以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现代**公司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亦表示不清楚工程是否使用了涉案合同所列货物,但一方面,现代**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既然已与发包方办理了验收和结算手续,不清楚工程所使用的货物情况明显不符合逻辑;另一方面,依常理,现代**公司向宏华骏成公司采购货物,若未收到相关货物会与宏华骏成公司进行沟通,但工程目前已经完工,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此进行了沟通,说明现代**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关货物。因此,本院采信宏华骏成公司的送货单,认定宏华骏成公司已经向现代**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现代**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代**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宏华骏成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货款26288.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宏华骏成公司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百分之六。因现代**公司在收到货物时才负有付款义务,故违约金应当根据两批货物的交付时间分别起算。经核对送货单与合同,两者差价15元系2017年12月9日送货单中软管的单价书写错误所致,故2017年12月9日的实际送货金额(含税)为3804.84元,2018年1月30日实际送货金额(含税)22483.44元。本院分别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宏华骏成公司自愿自2017年12月15日起算第一笔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合同约定宏华骏成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此,现代**公司不能以宏华骏成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按照含税价格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三千八百零四元八角四分货款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百七十六元;
三、被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二万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货款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千二百三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宏华骏成科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