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1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豪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10号楼东单元一层东侧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豪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38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新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新豪公司、赵玉梅系北京秀景千畦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景公司”)的股东,合计持股100%。因经营需要,远大公司向新豪公司、***提出收购秀景公司,经对秀景公司多次调查评估审计后,新豪公司、***作为甲方,远大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北京秀景千畦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远大公司通过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受让秀景公司100%股权。2014年11月28日,新豪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北京秀景千畦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远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据此,新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远大公司归还新豪公司股权转让款970万元、归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
一审法院向远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远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协商解决的,各方均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乙方(即远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远大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监事等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办公,因此远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有有效的管辖约定的,依约定。新豪公司、***、远大公司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远大公司。该协议的抬头处列明远大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6号华冠大厦4层,该协议第十一条双方送达地址中远大公司送达地址亦列明为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6号华冠大厦4层。远大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139。上述地址均为北京市密云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远大公司提出主要办事机构不在北京市密云区而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远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远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远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远大公司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不是北京市密云区。2.远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而不是北京市密云区。3.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地为远大公司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远大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新豪公司、***承担。
新豪公司、***对远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豪公司、***系依据其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起诉要求判令远大公司归还新豪公司股权转让款970万元、归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豪公司(甲方1)、***(甲方2)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协商解决的,各方均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之乙方远大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因此上述条款约定争议由远大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为远大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豪公司、***按约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何京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