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豪博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新豪博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8民初3870号
原告北京新豪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10号楼东单元一层东侧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1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新豪博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监事等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因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有有效的管辖约定的,依约定。原、被告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被告。该协议的抬头处列明被告地址为密云区新南路46号华冠大厦4层,该协议第十一条双方送达地址中被告送达地址亦列明为密云区新南路46号华冠大厦4层。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139。上述地址均为北京市密云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提出主要办事机构不在北京市密云区而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远大云顶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