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特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工期延误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原因所致。《医疗综合楼等14项(昌平区回龙观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配套医疗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住院楼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组织人员施工,未按申请人的通知及时组织人员复工。延误工期是被申请人的原因,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工程量及验收过程,特别是隐蔽工程的验收。(三)一、二审判决对“现场签证单”未进行审查。1.应审查“现场签证单”是否属于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事项。2.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变更、洽商的具体流程及结算依据,但一、二审判决未予查明。3.将“现场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现场签证单”上没有日期、主要人员签字、工作量,欧阳祖武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对照之前按照进度支付款项,被申请人从未提起“现场签证单”事宜,违背基本常理和正常认知。申请人对“现场签证单”的质证意见是完全否定的,一、二审判决对于鉴定的检材未作出任何认定。(四)一审判决直接将“现场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依据“现场签证单”造价结果酌定工程款是错误的,剥夺了申请人对变更、洽商审计结算的权利。(六)一、二审判决未对被申请人恶意讨薪进行审查和认定。(七)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和管理费是错误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尚未具备结算条件。(八)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具体施工项目和工程量,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鉴定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鉴定机构替代法院组织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果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程序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嵩天建筑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特鸿业公司多次向嵩天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1 745 122.93元,每次支付均有双方确认的《工程劳务分包进度款支付计算表》,该表中详细记录了当前施工总产值金额、违约违规处罚金额、以往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累计、本次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等项目。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工程劳务分包进度款支付计算表》和实际付款数额,认定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 2 530 137.24元,并无不当。对于合同外工程款数额,一、二审法院区分“有新特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孟庆华签字的增项”“虽无新特鸿业公司确认,但有施工现场照片且有现场勘验记录,新特鸿业公司并未提供反证的增项”“确已施工,但新特鸿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包含在合同内的增项”三个部分分别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嵩天建筑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上除有嵩天建筑公司方项目经理欧阳祖武签字之外,还附有施工时的现场照片,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也有所记载,且新特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他人另行施工。故新特鸿业公司主张不应将现场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依据不足。《补充协议》中对于管理费有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新特鸿业公司应当支付嵩天建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新特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