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5933号
原告: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7排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
鸿运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特公司给付鸿运达公司货款174
870元;2.判令新特公司支付鸿运达公司利息(以174 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鸿运达公司与新特公司协商,鸿运达公司向新特公司出售装修材料,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鸿运达公司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向新特公司供货22批次,共计货款174 870元。鸿运达公司有送货单据,新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张震、王冬月负责收货验收。因货款支付问题,鸿运达公司与新特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新特公司拒不支付,直到今日新特公司也没有与鸿运达公司结算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鸿运达公司要求新特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合同义务内容即新特公司向鸿运达公司支付货款,此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鸿运达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记员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