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7排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准,男,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程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准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达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鸿运达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新特鸿业公司理应支付鸿运达公司货款。2018年4月5日鸿运达公司就已经开始给新特鸿业公司供货,由于新特鸿业公司要求,鸿运达公司借用了坤明笙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明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4月11日与新特鸿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且签订合同后鸿运达公司已得到坤明公司的授权。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期间,鸿运达公司已向新特鸿业公司公司供货22批次,共计货款174 870元,且鸿运达公司的送货单均有新特鸿业公司公司员工王冬月、张震的签字认可,早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前,鸿运达公司就与新特鸿业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新特鸿业公司亦认可了鸿运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包括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前的送货单,充分说明鸿运达公司才是实际的供货方。鸿运达公司提供给新特鸿业公司货物,新特鸿业公司理应支付鸿运达公司货款。而现在坤明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新特鸿业公司明知这种情况,仍旧要求只有坤明公司开票后才能支付鸿运达公司款项,多次沟通无果,新特鸿业公司的此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义务。
新特鸿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新特鸿业公司与鸿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坤明公司以鸿运达公司名义起诉,系逃避其违约责任。
鸿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特鸿业公司给付鸿运达公司货款174 870元;2.判令新特鸿业公司支付鸿运达公司利息(以174 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特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新特鸿业公司(甲方)与坤明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京字)
XTHY -CL2018-4-11),约定:乙方就甲方医疗综合楼等14项(昌平区回龙观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配套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向甲方提供产品,产品的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生产厂家名称、技术参数、计量方式、数量、单位、单价等详见附件一;合同单价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包括成本、利润、税金(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装、运输、保险、仓储费用)和后续费用(保修、培训费用)。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再作任何调整;乙方供货金额超过本合同金额10%以上的,必须另行与甲方签订合同。否则,甲方对乙方所供超过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供货期:2018年4月-2019年4月截止,交货地点(或接货人):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工地现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到工地前运输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办理相关运输保险;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指定联系人:张文,联系方式:189XXXXXXXX,乙方指定收款单位:坤明笙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街支行,银行账号×××;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之前,应按各期付款数额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发票。不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另外,双方还对产品验收、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责任、退货和补货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鸿运达公司称以坤明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向新特鸿业公司供货22批次,共计货款174 870元,并提供鸿运达公司送货单为凭。新特鸿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对送货单持有异议,认为有4笔送货单签字不是本单位人员签字,其他送货单还需验证原件,并称退货30吨石膏底层,且以上送货应是坤明公司送货,与鸿运达公司无关,且依据合同约定,坤明公司应出具发票。
现鸿运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特鸿业公司按照实际送货金额支付未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经一审当庭询问,鸿运达公司认可坤明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与新特鸿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但称受坤明公司委托送货,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范坤杰,身份证号:×××系坤明笙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文为我公司医疗综合楼等14项(昌平区回龙观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配套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在合同签订、执行及供货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本授权书于2018年4月11日签字盖章生效,至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终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下面盖有坤明公司公章。鸿运达公司称已接受坤明公司转让合同权利及征得坤明公司同意,借用了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经查,坤明公司已于2020年12月8日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查,鸿运达公司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新特鸿业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鸿运达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均对2018年4月11日坤明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无异议,鸿运达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鸿运达公司所称接受坤明公司转让合同权利及征得坤明公司同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工程的合法代理人,与鸿运达公司无关,新特鸿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鸿运达公司要求新特鸿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运达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鸿运达公司主张其与新特鸿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材料采购合同》系新特鸿业公司与坤明公司所签订,鸿运达公司主张其取得了坤明公司的授权,借用坤明公司名义与新特鸿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其一审证据授权委托书仅为坤明公司授权张文作为工程的合法代理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鸿运达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新特鸿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驳回鸿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鸿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范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