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国盛通川(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8165号
原告:国盛通川(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6号院3号楼3层1单元301内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国盛通川(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特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代理费7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事实和理由:国盛公司和新特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建筑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新特公司委托国盛公司全权为其代办并完成各项资质延期等事宜(具体包括装饰装修二级资质延期、装饰设计乙级资质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装饰设计乙级资质年检、更换图纸章以及办理15本技工证),并约定新特公司按照办理进度分三次共支付156000元给国盛公司,其中最后一笔尾款76000元在新特公司建筑资质审批通过(以相关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日期为准)后10日内付清。国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最终完成了所有受托代办事项,约定为新特公司办理的资质均已取得,并于7月30日与新特公司完成所有资质证件的交接。但新特公司至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国盛公司支付该笔尾款。
新特公司辩称:认可未付国盛公司尾款76000元。但并非新特公司故意不付款,而是国盛公司一直未向新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特公司一直要求国盛公司尽快解决发票问题,但至今国盛公司也未解决。先给发票后付款一直是新特公司的规定,国盛公司对此也是认可并据此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5日,新特公司(甲方)与国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其代办并完成如下事宜,包括装饰装修二级资质延期、装饰设计乙级资质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装饰设计乙级资质年检及更换图纸章、办理15本技工证;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代理本合同下业务收取各项费用(含税)合计156000元,甲方按进度分三笔支付,最后一笔尾款76000元在甲方企业建筑资质审批通过后10日内(相关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日期为准)支付。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9年5月14日,国盛公司向新特公司开具了8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特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付款3万元,于2019年6月5日付款5万元。
2019年7月1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网站上公布新特公司通过了工程勘察企业、工程设计资质企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审查。
2019年7月2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新特公司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
2019年7月30日、31日,国盛公司与新特公司办理了业务交接手续,该业务办理完毕。
2021年2月1日,新特公司通过微信向国盛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其内容为:国盛公司于2019年5月与新特公司签订了《建筑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人员及服务费共计156000元(含税),国盛公司已为新特公司开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特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完成开票部分费用支付80000元;合同余款76000元,因国盛公司一直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新特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现郑重通知国盛公司,请国盛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开具7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付新特公司,新特公司收到国盛公司发票后7日内,完成付款;逾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新特公司的后果及责任均由国盛公司承担。
庭审中,新特公司提交了《结款手续所需资料》《财务对外结账制度》一份,称其公司内部规定结账必须要有发票。国盛公司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其亦未承诺过先开票后付款。
另,经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查询,国盛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人类别为“非一般纳税人”,当前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国盛公司表示,新特公司付款后,其可以尝试开具发票,若不能交付发票新特公司可以进行税务投诉。
本院认为:国盛公司与新特公司签订的《建筑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新特公司未付76000元尾款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盛公司未交付发票能否阻却新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建筑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新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盛公司支付代理费,国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新特公司提交的《结款手续所需资料》《财务对外结账制度》若属实,则属于其公司内部制度,不能对抗其外部约定。国盛公司之前的开票行为,不能证明其明知、同意并承诺每次付款均先开票。鉴于上述情形,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从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主给付义务,即国盛公司不先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阻却新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新特公司以国盛公司不先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系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新特公司付款后国盛公司拒不交付发票的,新特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建筑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尾款76000元应在新特公司企业建筑资质审批通过后10日内(相关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日期为准)支付。因此国盛公司主张损失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国盛通川(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6000元并赔偿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4.25%为上限);
二、驳回国盛通川(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