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装和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装和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1-22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装和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装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由新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装和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新特公司仅提供关于工程验收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装和公司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本工程存在变更洽商,工程量存在增项,对工期存在影响。一审法院将工程验收日期与工程交付日期混同,判决装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扣除新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6220.07元,诉讼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新特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装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新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属于双方最终结算结果,结算单未写明装和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新特公司主张装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涉案合同第14.1条、第21.5条,新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装和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审理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新特公司辩称,不同意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装和公司所述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新特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欠付工程款应为152520.55元,扣除逾期交付违约金,仍应支付26300.48元。 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71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716.6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装和公司(分包人、乙方)和新特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太阳宫<spanlang=EN-US>E</span>区非配套公建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609065元,1.环氧树脂自流平地坪,面积2700平方米,单价85/㎡,总价229500元,验收合格按实际地面面积结算,实际厚度≥3mm;2.***防滑坡道,面积1100平方米,单价160元/㎡,总价176000元,验收合格按实际地面面积结算,实际厚度≥6mm;3.***防滑坡道局部剔凿及修补,面积1100平方米,单价65元/㎡,总价71500元,验收合格按实际地面面积结算;4.车库进出系统总价59015元;5.车库停车设施系统总价73050元;工期,乙方进场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交付验收;考虑到本工程工期的紧迫性和特殊性,分包人理解并同意,分包人逾期交货或无法交货的,均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有权向分包人索赔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 2014年5月4日,新特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洽商确认表》,记载人工费3600元。2015年4月23日,新特公司与装和公司对工程量测量确认,出具《首农地坪漆工程量测量确认表》,坡道1296.34㎡、地面2382.99㎡、踢脚380㎡(未剔凿直接涂刷部分)、696.66㎡(包括剔凿、涂刷部分)。 装和公司主***公司授权代理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提交《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计算表—***防滑坡道、地坪漆》日期2018年1月12日,记载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量2382.99㎡、合价202554.16元、***防滑坡道工程量1296.34㎡、合价207414.4元、坡道找平工程量1296.34㎡、合价84262.1元、地坪漆踢脚线工程量380㎡、合价3800元(未剔凿直接涂刷)、地坪漆踢脚线工程量696.66㎡、合价20899元(剔凿后涂刷)、人工费3600元,合计522529.65元,已支付271813元,质保金26126元,应付款224590元。新特公司称无签字**,不予认可。装和公司称计算表由***制作,其公司拍照留存,***称不签字,需要上报公司。 新特公司称地下一层施工不合格、地下二、三层自流坪合格,但坡道没有达到要求。就此,新特公司提交《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单》(日期2014年6月9日)予以佐证,记载地下二层3-4mm,地下三层3-4mm,综合验收意见3-4mm范围普遍,局部5-6mm。装和公司不予认可。 装和公司认可车库进出系统、车库停车设施系统工程未施工。新特公司主张工程应在2014年4月30日交付,但因装和公司前述两项未施工就撤场,双方只是在2014年6月9日就已完成部分进行了验收,没有做整体交付,装和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其公司找他人施工,通知装和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但装和公司未予维修,扣除30%的违约金126220.07元,在2016年2月支付一笔工程款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装和公司不予认可,称在2014年4月30日前已交付。 新特公司提交报价单及工艺,以证明踢脚线单价。装和公司称该报价为未剔凿的单价。 新特公司主张装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装和公司称一直与新特公司相关人员主张工程款,并发送了催款律师函。就此,装和公司提交通话录音、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新特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装和公司与新特公司签订的《太阳宫<spanlang=EN-US>E</span>区非配套公建室内精装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新特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装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装和公司在向新特公司进行主张,并未怠于主张,对于新特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特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新特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单》验收意见中并未注明不合格,且注明的普遍3-4mm、局部5-6mm,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厚度符合,且新特公司已占有使用,无证据证明其向装和公司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对新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特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装和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已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新特公司也不予认可,在装和公司尚有两项施工内容未进行,装和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装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验收的日期,也未提交证据对新特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单》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于新特公司主张的交付验收日期2014年6月9日予以采纳。 关于装和公司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于装和公司的工程量和人工费进行了测量、确认,装和公司根据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测量确认的踢脚线包括剔凿和未剔凿两种情形,对于装和公司主张的不同单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新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装和公司主***公司尚欠工程款250716.6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出于对工期的特殊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说明和约定,对于新特公司主张扣除违约金126220.0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新特公司还应当支付装和公司124496.58元。新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装和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相关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装和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96.58元及利息(以124496.58元为基数,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装和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涉案《太阳宫E区非配套公建室内精装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装和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二、新特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新特公司应支付装和公司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装和公司上诉主张存在工程增项而影响工期,且新特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存在工期延误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验收,装和公司认可车库进出系统、车库停车设施系统工程未施工、未依约按期施工完毕,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内容发生变更达成一致;其次,关于工程增项,装和公司提交的《施工队工程洽商确认表》证明存在增项人工费3600元,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增项影响其按时完工;再次,装和公司主张系新特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在先,但其提交的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计算表以及与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等,均发生于工程应交付验收时间之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曾就工程款支付提出异议,故难以证明装和公司未按时完工系由工程款支付原因导致。综合前述因素,装和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装和公司未依约完成涉案工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验收时间,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交付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装和公司上诉称新特公司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予支持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装和公司原因未按期完工,装和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验收及交付手续,就工程款结算亦存在争议,并且装和公司持续向新特公司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新特公司未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故对装和公司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装和公司上诉主***公司未在本案中针对违约金提出反诉,故不应在应付工程款扣除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罚金(如有),承包人有权从任何应付分包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分包人继续承担”,故新特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各项金额计算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未损害装和公司利益,亦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装和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新特公司应支付装和公司工程款124496.58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装和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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