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4784号
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7号楼7层711室。
法定代表人:宋保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5号。
法定代表人:文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晶,男,1980年12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助理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14.87元;2、要求被告向故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28300.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发包方)进行导管室装修改造工程及医患关系部、门诊药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576986.27元和97489.34元。工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4月29日。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基层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70%,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3%,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施工单位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将工程报送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最终结算金额为64509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1月23日分两次支付552482.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614.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始终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上述合同中的门诊药房装修改造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支付相应款项。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相应欠款,故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发包方)进行被告导管室装修改造工程及医患关系部、门诊药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576986.27元和97489.34元。二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层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70%,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7%,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3%价款。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装修工程保修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工程。其后,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对原告上述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在对工程审核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导管室装修改造等零星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在工程概况中确认工程包括西楼导管室、医患关系部、门诊药房装修改造,手术室净化系统空调风机安装、检测,手术室净化系统过滤器购置等项目,分别由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北京×××(案外人)配件厂施工、供应。西楼导管室、医患关系部、门诊药房改造装修送审金额674475元(合同价674475元),审减29378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付款432675元,于2014年1月23日付款119807.13元,共计552482.13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92614.87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仅认可导管室装修改造工程及医患关系部装修改造工程,否认原告进行门诊药房装修改造工程,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其在2016年8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宋保峰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晶进行过沟通及索要欠款。为此,原告提供录音证据。杨有晶承认录音的事实,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导管室装修改造等零星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装修工程保修一年。从上述约定中分析,原告施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故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最晚应为2012年10月30日后的第28天之后,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终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