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91民初382号
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7号楼7层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4995662A。
法定代表人宋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保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喜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时代今典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今典花园9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17011678。
法定代表人张雨,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路远,该公司法务员工。
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一峰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公司)、**、时代今典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金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一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宋保利,被告时代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一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中建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建科公司发包的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家口时代金茂17.5影院;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时代金茂购物中心四层;工程价款:165000元;工期为:自2011年12月28日开工至2012年3月5日止”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将工作成果也已经交付给被告中建科公司、**。被告中建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余款82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催要,但中建科公司、**总是拖延支付。另知,**是挂靠中建科公司,中建科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存留在被告时代金典公司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中建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2、被告中建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0425元(具体为: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以工程款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及利息付清止;3、要求被告时代金典公司在欠被告中建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建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时代金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我公司行使的是代位权的诉讼,不应与合同之诉共同进行,应先处理合同纠纷,待确定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确定之后才能处理代位权纠纷。被告中建科公司与张家口今典放映有限公司签订了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由张家口今典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承担装饰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我公司不再享有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张家口今典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不再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其更名为张家口完美世界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强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兴一峰公司与被告中建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建科公司发包的“张家口时代金茂17.5影院”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甲方)为中建科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新兴一峰公司;二、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时代金茂购物中心四层;工程内容:影院钢结构阶梯看台的制作及安装,但不包括台阶上绑扎钢筋、防火涂料和砼的施工,主材由发包方提供;六、工程造价:165000元;七、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预算书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八、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保质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后15日内,发包方全额支付给承包方;十、工期:自2011年12月28日开工至2012年3月5日止,乙方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合理安排人力、物力以保证按质按期完工,并在完工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十二、质量保修: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建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仅在2015年1月12日收到工程款83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收到。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原为被告时代今典公司,中建科公司为分包人,原告新兴一峰公司为转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28日,被告中建科公司与被告时代今典公司签订《17.5影院装修施工合同》承揽此工程的施工建设,之后中建科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新兴一峰公司。2015年1月4日,时代今典公司、中建科公司与张家口今典电影放映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发包人由时代金典公司变更为张家口今典电影放映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时代今典公司将享有的张家口今典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金典四道口影城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完美世界电影放映有限公司)。2017年3月17日,张家口今典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完美世界电影放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据,被告时代今典公司提供的《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张家口完美世界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一峰公司与被告中建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原告也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建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中建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中建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且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原告与被告中建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在2012年3月5日完成工程后即交付被告中建科公司验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建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工程的内容,本院酌情认定工程完工之日即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被告中建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65000元×95%=15675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8250元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年质量保修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后15日内即在2014年3月20日之内给付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科公司项目负责人**仅在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剩余工程款82000元至今未付,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建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标准,以15675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金额为19885.91元;以16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金额为7910.83元;以82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中建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证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期间,发包人为被告时代今典公司,而时代今典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张家口完美世界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中被告时代今典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时代今典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2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796.74元;并以82000元为本金,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兴一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夺
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志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