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军,黑龙江王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军、被上诉人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热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一汽轻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27号}明确规定,一汽轻型公司为交款义务人;航天热能公司是2006年根据有关文件从一汽轻型公司改制分流出来的民营公司,而该项目在2000年之前就已建成,争议的建设项目的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是一汽轻型公司,那么交款义务人为一汽轻型公司;配套费和鉴定费记载的交款义务人(被处罚人)为一汽轻型公司。
一汽轻型公司辩称:航天热能公司已经获取了相关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款,谁受益谁就应当承担配套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航天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一汽轻型公司返还航天热能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50000元及利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航天热能公司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次日,航天热能公司又向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交纳鉴定费50000元。上述发票及收据中的付款人名称为一汽轻型公司。上述款项系办理航天热能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证件产生,目的是领取动迁款项。房产及土地自1993年起即由航天热能公司使用。当时,土地均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2006年,双方进行资产划分,明确本案诉争相关费用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由航天热能公司所有。该房产及土地的动迁款已由航天热能公司领取。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航天热能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交纳动能费54301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热能公司系为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办理权利证书而交纳鉴定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领取了该房产及土地的动迁款项,该房产及土地虽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双方称,系因历史原因产生,均无法说清登记原因),但一汽轻型公司并未基于该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利。且航天热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进行资产划分时确认该费用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其之后又向一汽轻型公司全额交纳所欠的动能费用,航天热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全额交纳动能费系受到胁迫,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其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7291元不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航天热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证明不了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产及土地自1993年起即由航天热能公司使用,土地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2006年,双方进行资产划分,明确该房屋及土地由航天热能公司所有。虽然因为历史原因,该房产及土地一直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但该房产及土地的动迁款已由航天热能公司领取,航天热能公司事实上已经享有了该房产及土地的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缴纳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鉴定费。双方进行资产划分时,也未确认该费用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现航天热能公司仅凭土地登记在一汽轻型公司名下就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既有失公允,也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航天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朝晖
审判员  张泽常
审判员  荆 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褚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