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军,黑龙江王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军、被上诉人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热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一汽轻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2005年12月31日卜庆田由被上诉人处调入上诉人处任董事长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2006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医疗费暂借款350000万元应由上诉人向案外人卜庆田支付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汽轻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航天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汽轻型公司返还航天热能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0日,中国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一汽轻型公司)与航天热能公司签订协议,载明:2005年12月31日,卜庆田同志由中国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调入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06年1月12日8时,卜庆田被发现于哈尔滨轻型车厂动力锅炉运行车间3号锅炉房顶,处于昏迷状态,现卜庆田同志因身体残缺,急需资金治疗。经双方协商,航天热能公司现还需向其支付350000元的后续治疗资金,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
2006年6月22日,中国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向航天热能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哈尔滨航天热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收款事由:医疗费暂借款(卜庆田)。本案诉争的款项350000元与协议及收据中所涉及的350000元系同一款项。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航天热能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交纳动能费54301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确认此诉争款项350000元应由航天热能公司向案外人卜庆田支付。航天热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350000元应由一汽轻型公司负担;其之后又向一汽轻型公司全额缴纳动能费用。航天热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全额缴纳的动能费系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06年6月20日,一汽轻型公司与航天热能公司形成专题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专题会议纪要均载明,本案系争的350000元是航天热能公司支付给卜庆田的医药费,今后关于卜庆田的后续问题与航天热能公司无关。航天热能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现航天热能公司对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却仅凭一汽轻型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是医药费暂借款为由要求一汽轻型公司返还该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航天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朝晖
审判员 张泽常
审判员 荆 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