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北铁车辆配件铸造加工厂与潘东、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哈尔滨北铁车辆配件铸造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原增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琛,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东,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哈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北铁车辆配件铸造厂诉被告被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热能)、潘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华、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航天热能在原告处陆续加工零部件,并指派其业务员就零件加工的具体事宜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潘东代表被告航天热能与原告结算,在2007年1月18日出具一张54128元的欠条。后被告航天热能陆续给付原告12000元,尚欠42128元。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21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热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于2006年9月委托原告加工叶轮铸件,在2006年10月30日该铸件使用在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上。2007年3月18日发生设备事故,叶轮破碎将设备损坏。我方为北大荒纸业有限公司更换部件维修设备,造成被告损失。我方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承认有质量问题同意我方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时双方尚有加工款五万余元的帐,双方商定由我方再给付原告15000元,其余的欠款不必偿还作为赔偿我方的损失。我方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给付原告2000元、2008年1月30日给付原告5000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1年1月31日给付原告3000元,共计15000元。就此,双方已对原有的欠款全部结清。此后双方尚有加工业务并及时清结,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起欠款一事。双方的业务于2012年结束的,后再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欠款问题。
2、原告诉讼超过时效。该笔欠款最后的偿还时间是2011年的1月31日,假定欠款存在,原告在2011年1月31日之后没有主张过权利,那么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讼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个人无关,不是个人欠款,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航天热能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原件)。证明: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零部件价款为31667.6元;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零部件款项为22464元,合计54128元。
经质证,被告航天热能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欠条的数额是被告潘东未经公司财务对账私自所出,实际欠款数额是52000元,并且该笔欠款经双方协商抵账后,已于2011年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潘东提出:该证据充分说明潘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的主体是被告航天热能,不是潘东个人,潘东不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质证意见同航天热能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
被告航天热能、潘东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付款凭证4份(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航天热能在发生设备事故后,经协商被告航天热能给付原告15000元后账务全部结清。该4份凭证证明,被告航天热能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给付原告2000元;2008年1月30日给付原告5000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1年1月31日给付原告3000元,共计15000元。
证据二、收条4份(原件)。证明: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1年1月31原告已收到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15000元加工款,双方债务全部结清。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证据一是被告航天热能单方记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四份收条仅能证明被告航天热能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给付原告15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航天热能加工的部件发生过事故,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航天热能曾经就事故发生后达成过协议,更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仅给付15000元双方就此账务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并未体现出存在设备事故及原、被告双方就设备事故达成抵账协议的内容,因此部分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航天热能在原告处陆续加工零部件。被告潘东系被告航天热能的业务员,代表被告航天热能与原告结算。2007年1月18日,被告潘东代表被告航天热能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2005年铸件款31667.6元(叁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陆角整);2006年铸件款22464元(贰万贰仟肆佰陆拾肆元),合计54128元(伍万肆仟壹佰贰拾捌元整)。被告航天热能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偿还原告2000元;2008年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元;2009年1月22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3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四份收条。
关于被告航天热能是否欠原告加工款及加工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潘东代表被告航天热能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航天热能已经实际履行15000元的欠款,应是对被告潘东的职务行为及对原告欠款的认可。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事故达成过赔偿协议,也未提供欠款总额为520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航天热能欠原告加工款54128元。
关于被告潘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潘东系被告航天热能业务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航天热能以实际履行部分欠款,原告主张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主张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航天热能未就欠款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航天热能自愿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部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另,被告航天热能未举证其给付15000元是原告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航天热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热能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即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尔滨北铁车辆配件铸造厂加工款39128元;
二、被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北铁车辆配件铸造厂加工款39128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潘东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航天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8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由原告哈尔滨北铁车辆配件铸造厂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良
代理审判员  岳永伟
代理审判员  华 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