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8291号
原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盈创动力大厦A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许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东,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兰霞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鲁、边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 24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我公司员工,自2018年3月1日起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25日,***受伤并于次日停止工作。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故无需再行支付工资差额。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信元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确认***于2009年12月23日入职信元公司,双方订立有自2018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其于当日受伤并于次日停止工作,就此次事故伤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55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此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北京市海淀区(2018年)劳鉴第0147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受伤情况为:右髌腱断裂,髌骨脱位,并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双方均确认信元公司已经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实发工资13 431.44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10 111.05元。
***以要求信元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信元公司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 240.0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信元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参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即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鉴于双方对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期间信元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裁决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亦表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信元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 240.03元。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 24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