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4233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3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许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男,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元公司支付***
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03112元;
2.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68168元;3.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609元;4.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1768元;5.信元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971元;6.信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48元。
被告信元公司辩称,信元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全部申请请求。***于2013年11月29日与信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社区经理专职,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拓展负责辖区内宽带业务,开拓新客户并续费老客户其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外,会根据完成工作量支付额外计件奖励费用。***的工作是在社区内做拓展营销、装机和维护,由于其工作岗位的性质,公司不做严格考勤管理,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其工资除固定工资外,其对客户销售、安装、维护的工作量最终核算为月度奖金发放。事实上,就***的工作内容,完全可以在8小时以内完成工作,但他如何安排工作时间,是他个人的处理。同时,信元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如果确实有临时性紧急性的批量工作需要调动员工参与,会有相应的加班审批。***5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公司根据部门工作量情况分配月度奖金池,部门内同岗位人员,根据本月个人工作量与岗位总工作量的占比计算月度奖金金额。故最终发放至员工的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因年限久远,2013年及2014年的年假记录已无法找到。在人力系统中尚存***2015年及2016年的年假休假记录,证明其年假已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相关费用。同时,其主张的2013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补偿,已超出追诉时效。截至2020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年假为2天。***称公司未征求本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了调岗,并不属实。***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一直提交假条休病假。5月15日部门确与***商量调岗事宜,但其在调岗书上写明因处于病假状态,待正常上岗后进行了解,因此部门并未对其调岗,也没有调整其薪资待遇。***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没有任何拖欠工资、调岗调薪的问题。***诉求公司拖欠加班费,但地之前从未申报过加班,也从未向公司提出工资核算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1月29日入职信元公司,从事门头沟区营装维部门社区岗营销工作,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18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2020年6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6月23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03112元;2.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68168元;3.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609元;4.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1768元;5.信元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971元;6.信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48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为11881元。2020年8月13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444号裁决书,裁决:1.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85.01元;2.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季度奖金500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信元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工资条,从公司邮箱中截图的,证明信元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信元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公司制度要求,如果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审批同意之后支付加班费,***并没有加班审批。2.催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告知函,2020年5月28日邮寄的,证明信元公司没有就支付加班工资进行回复。信元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没有看到该文件。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且在当日给信元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理由为拖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部分提成工资及未通知未协商随意调岗位、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信元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信元公司没有收到,邮寄地址是信元公司注册地,不是实际经营地,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不认可解除理由。4.QQ邮箱截图,2018年营销计划(陈宇微信及电子邮箱的记录中下载的,是公司同事发的)、门头沟渠道部微信群截图(周末公司搞活动宣传、周末打卡拍照片)、节日上班通告(公司同事发的),证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信元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QQ邮箱的截图,公司发邮件都用公司的邮箱不会用QQ邮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写的是预约上门下单,与摆台没有关系,***的工作内容是电信宽待网络的上门装机和上门维护,公司接到客户的装机要求,会向系统上的员工派单,***应该和客户电话沟通,预约服务时间***可以再正常工作时间完成,不必须是节假日或晚上派单,并没有要求***会在晚上服务,取决于和客户沟通时间,上门服务时间是***自己确定的,不是公司要求的。5.2016年12月21日节日上班通告(没有原件,公司同事发的)、2016年12月9日证明(***手里有原件)、***与同事张宝利、田海生、宋磊、乔海鹏、姚宝涛微信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关于营装维人员加班管理的通知(没有原件,公司同事发的),证明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信元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6.2019年2月工资条、装维投诉及社区故障抢修群截图(右侧头像是***)、门头沟酒店工作群截图(右侧头像是***),证明公司强制要求2019年春节加班。信元公司对证据6中工资条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显示***存在加班,2019年1月30日发消息,但是该日不是春节的休息日。7.2017年10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2月)、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5月加班费审批表,孙中鸣是门头沟地区负责人,证明加班的事实,***知道公司加班需要审批的规定,且经过了公司的加班审批流程提交了审批表但是公司没有发放加班费,其中有休息日也有法定节假日。信元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与部门负责人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8.***与公司同事王爽微信聊天记录、门头沟营装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信元公司明确表示法定节假日是值班,不是加班,没有加班费。信元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9.2020年2月工资条、门头沟电信装维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年1月春节期间安排***去公司机房加班2天,并支付了1011.52元加班费,是通过微信群发的,证明信元公司强制要求加班,但是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制度执行。信元公司对证据9中2020年2月工资条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是公司统一安排的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对门头沟电信装维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公司邮箱向***发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调整结果通知、***与同事刘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违法调岗位、调薪资,没有与***沟通,***没有去调整后的岗位上班,2020年5月15日公司发的调整岗位通知。信元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考虑给***调整岗位,但是***一直休病假,经协商其也不同意调整岗位,后也没有真正的调整岗位。11.***与直属领导宋磊微信聊天记录、安装明细打印件,证明2020年5月工资存在差额,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发了2327元,但是该月绩效工资应为4095元,存在差额。信元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2.安装维修明细,证明加班事实。信元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自行编制的表格,没有对应的工作记录。
信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函,证明员工手册明确告知员工加班实行审批制,***知晓该制度。2.岗位变动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自2020年5月15日起休病假,因此公司并未对其调岗。***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其本人签收的,只适用与2016年12月14日之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调整岗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与信元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即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季度奖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自认其月工资组成中含提成,与其提交的工资单相对应,因此能够认定***出勤时间与提成数额存在关联,同时***未提供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原件,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其要求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月工资差额问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存在工资差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信元公司认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应予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6月18日***以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假工资、部分提成工资及未通知未协商随意调岗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及提成工资的情形。未休年假工资200%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以拖欠未休年假工资及随意调岗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5.01元;
二、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季度奖金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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