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微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3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许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执行标准工时制,信元公司强制性要求加班,且我按照要求付出了劳动,根据订单记录、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邮件、通话记录等也说明了事实情况。信元公司没有按照加班审批制度执行,且多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值班没有加班费,拖欠加班费在信元公司已经是常态化行为,但没有员工敢于反映,我是第一位提出此要求者。2017年前也存在加班未付加班费情况,但由于时间久远,没有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手机网络开庭无法展示很多证据,且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信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元公司支付*** 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03 112元;2.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68 168元;3.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 609元;4.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1768元;5.信元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 971元;6.信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 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1月29日入职信元公司,从事门头沟区营装维部门社区岗营销工作,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18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2020年6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6月23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03 112元;2.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68 168元;3.信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 609元;4.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1768元;5.信元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 971元;6.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第二季度奖金5000元;7.信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 048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为11 881元。2020年8月1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444号裁决书,裁决:1.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85.01元;2.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季度奖金500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信元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工资条,从公司邮箱中截图的,证明信元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信元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公司制度要求,如果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审批同意之后支付加班费,***并没有加班审批。2.催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告知函,2020年5月28日邮寄的,证明信元公司没有就支付加班工资进行回复。信元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没有看到该文件。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且在当日给信元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理由为拖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部分提成工资及未通知未协商随意调岗位、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信元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信元公司没有收到,邮寄地址是信元公司注册地,不是实际经营地,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不认可解除理由。4.QQ邮箱截图,2018年营销计划(陈宇微信及电子邮箱的记录中下载的,是公司同事发的)、门头沟渠道部微信群截图(周末公司搞活动宣传、周末打卡拍照片)、节日上班通告(公司同事发的),证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信元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发邮件都用公司的邮箱,不会用QQ邮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写的是预约上门下单,与摆台没有关系,***的工作内容是电信宽带网络的上门装机和上门维护,公司接到客户的装机要求,会向系统上的员工派单,***应该和客户电话沟通,预约服务时间***可以在正常工作时间完成,不必须是节假日或晚上派单,并没有要求***在晚上服务,取决于和客户沟通时间,上门服务时间是***自己确定的,不是公司要求的。5.2016年12月21日节日上班通告(没有原件,公司同事发的)、2016年12月9日证明(***手里有原件)、***与同事张宝利、田海生、宋磊、乔海鹏、姚宝涛微信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关于营装维人员加班管理的通知(没有原件,公司同事发的),证明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信元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6.2019年2月工资条、装维投诉及社区故障抢修群截图(右侧头像是***)、门头沟酒店工作群截图(右侧头像是***),证明公司强制要求2019年春节加班。信元公司对证据6中工资条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显示***存在加班,2019年1月30日发消息,但是该日不是春节的休息日。7.2017年10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2月)、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5月加班费审批表,孙中鸣是门头沟地区负责人,证明加班的事实,***知道公司加班需要审批的规定,且经过了公司的加班审批流程提交了审批表但是公司没有发放加班费,其中有休息日也有法定节假日。信元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与部门负责人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8.***与公司同事王爽微信聊天记录、门头沟营装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信元公司明确表示法定节假日是值班,不是加班,没有加班费。信元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9.2020年2月工资条、门头沟电信装维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年1月春节期间安排***去公司机房加班2天,并支付了1011.52元加班费,是通过微信群发的,证明信元公司强制要求加班,但是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制度执行。信元公司对证据9中2020年2月工资条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是公司统一安排的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对门头沟电信装维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公司邮箱向***发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调整结果通知、***与同事刘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违法调岗位、调薪资,没有与***沟通,***没有去调整后的岗位上班,2020年5月15日公司发的调整岗位通知。信元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考虑给***调整岗位,但是***一直休病假,经协商其也不同意调整岗位,后也没有真正的调整岗位。11.***与直属领导宋磊微信聊天记录、安装明细打印件,证明2020年5月工资存在差额,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发了2327元,但是该月绩效工资应为4095元,存在差额。信元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2.安装维修明细,证明加班事实。信元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自行编制的表格,没有对应的工作记录。
信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函,证明员工手册明确告知员工加班实行审批制,***知晓该制度。2.岗位变动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自2020年5月15日起休病假,因此公司并未对其调岗。***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其本人签收的,只适用于2016年12月14日之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调整岗位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信元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即信元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季度奖金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自认其月工资组成中含提成,与其提交的工资单相对应,因此能够认定***出勤时间与提成数额存在关联,同时***未提供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原件,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其要求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月工资差额问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存在工资差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信元公司认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应予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6月18日***以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假工资、部分提成工资及未通知未协商随意调岗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及提成工资的情形。未休年假工资200%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以拖欠未休年假工资及随意调岗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5.01元;二、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季度奖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信元公司存在大量虚假陈述,且一审与仲裁相互矛盾。信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客户家上门视频,内容为诉讼期间其去客户家核实为何选择在周末或节假日安装宽带,欲证明其施工加班的事实。信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称信元公司规定上门安装工作应在系统派单后72小时内完成,信元公司认可;***称信元公司规定维修工作应在2小时内完成,具体时间要以客户时间为准,信元公司称其公司规定维修派单需在2小时内联系客户,并非2小时完成维修工作。***主张信元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信元公司则称,“***担任社区宽带装维工作,该工作岗位比较特殊,公司对该岗位人员未要求打卡考勤,因其工作是为客户上门服务,也不设有固定工位,不需要坐班。***的工资是根据装机单和故障单的完成数量核定,除非员工因特殊原因自己请假,公司对其没有其他考勤要求。”
另,一审期间,***提交智慧营操作系统截图、施工明细截图,主张其上所有订单为***的施工信息,1266份施工明细都是***真实的工作量,欲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信元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未展示证据原始载体,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存在加班情况。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原件,且***自述派单后其上门安装、维修的时间可经与客户联系后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其工作时间安排有一定灵活性;***已签收员工手册知晓信元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但未曾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报请审批;同时,***自认其月工资组成中含提成,与其提交的工资单相对应,能够认定***出勤时间与提成数额存在关联。综合考虑***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20年5月工资差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未付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工作年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享受休年休假2天,信元公司认可***未休该期间年休假,一审法院结合***的工资标准,判决信元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5.01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信元公司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信元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假工资、部分提成工资及未通知未协商随意调岗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能够认定信元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提成工资,且未休年休假工资200%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其离职时2020 年第二季度奖金亦未到发放时间,故***主张信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以调岗调薪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信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官 助 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