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73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子):焦铁晨,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西园子三巷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界,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3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许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婧,北京市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元电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被告信元电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婧、兰霞,被告人保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3 0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 100元、营养费13 333.21元、护理费1 629 150元、残疾赔偿金982 8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鉴定费9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1 523.82元、交通费6968.84元、财产损失费651.68元,共计4 071 525.4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70%责任,分责后金额为2 886 667.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韩志高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西园子二巷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韩志高负次要责任,原告至今意识尚未恢复,仅依据韩志高笔录无法真实还原案发情况,原告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韩志高系×××车辆驾驶人,信元电信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出血、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肢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脊柱骨折、颅内感染、中度贫血、持续性植物状态等损伤。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X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骨盆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至今意识尚未恢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韩志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 000元,同意将该钱款从医疗费中扣除。
被告信元电信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经过复核后并未改变结论,韩志高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下车推行自行车且横穿机动车道,韩志高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们认可承担20%的责任,认可韩志高的职务行为,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期间经核算为748 511.1元,我们认可该金额,药品费用34 240.75元我们不认可,原告购买大量安宫牛黄丸,原告提供的永安堂的发票没有明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住院天数,认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是植物人在用药时医院也会用到营养液,营养费票据开头是个人并不是原告本人名字,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认可13 274.26元,有一张海鲜
票据58.95元不认可。关于护理费,认可有票据支持及实际发生的费用70 150元,家属额外护理的费用我们不认可,原告一直在住院,家属不可能全天护理,2020年疫情期间医院是禁止家属护理的,原告从2019年转入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该医院是私立性质的医院,医院费用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未发生的护理费用,20年的标准也过高,我们认为应该按年支付,残疾赔偿金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是68岁,应计算12年,鉴定费认可法大法庭和中衡司法鉴定所的费用,共计9800元,养老助残服务中心的费用120元我们不认可,不是法定鉴定机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同意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367.97元,血氧仪不认可,应是住院期间的配备。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是否合理我们需要核实,原告主张20年认为过长,认为应按年支付,一年一结算,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中间只有几次转院,但费用与转院不符,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北分辩称,认可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无预赔,同意按照30%比例赔偿,护理费和护理用品费期限过长,认可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5 000元,复印费不认可,剃头费如果有票据认可,没有正规票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6日10时13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西园子二巷南口,韩志高驾驶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韩志高车前部与***车左侧及***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要责任,韩志高为次要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脑室出血、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感染、下肢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脊柱骨折、陈旧性脑梗死、中度贫血、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低钠血症。2018年11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共住院841天。***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准为748 571.1元,其中韩志高垫付238 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费用从核准的医疗费中扣除,韩志高同意将垫付款的相关权利转给信元电信。***提交药品发票若干,未提交相关医嘱。***的营养费经核准为13 274.26元。***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346天,花费护理费70 150元。***提交医疗仪器器械体位垫发票一张,金额为20元;医疗仪器器械血氧仪发票一张,金额为155.85元。***提交护理垫发票若干,金额为2565.62。***提交棉棒、电池、辅食机、口罩等物品发票若干。
原告申请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1月8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为完全依赖护理程度。原告垫付鉴定费9800元。
原告自行委托北京玉蜓养老助残服务中心对***进行身体失能评估,花费鉴定费120元。
×××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城镇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与韩志高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韩志高系履行信元电信职务行为,故应由信元电信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韩志高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的经济损失,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项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信元电信赔偿。原告虽表示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核准为748 571.1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因购买中成药等花费的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44 400元(495天*150元每天+70 150元);3.营养费经核准为13 274.26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有发票支持的购买医疗仪器器械体位垫、医疗仪器器械血氧仪、护理垫的274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湿巾、棉棒等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完全系***个人使用,故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本院酌定为总计3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12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未来的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可在将来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91 847.8元、护理费8152.2元;
三、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垫付部分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5 230元、营养费3982.3元、护理费18739.1元、交通费9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76元,由原告***负担11 08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4元。鉴定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