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源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兴源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北京亦星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9841号
原告:北京兴源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院**院**1008。
法定代表人:孔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亦星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源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亦星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星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星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亦星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0000元;2.判令亦星嘉公司赔偿原告评估服务费1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亦星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x搬迁腾退拆除项目,签订《x搬迁腾退拆除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范围内住宅及非住宅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除、渣土清运、消纳,场地平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在原告拆除过程中,被告保留了位于合同范围内的两处被拆除物,未交付原告拆除,其中三层小楼为870.69平方米,仿古建筑为3414.23平方米,总面积为4284.92平方米。后原告委托北京正和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处被拆除物的可回收价值进行评估,该两处被拆除物的可回收价值为570.41万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亦星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地上物虽然未经拆除,也在合同范围内,但最终是否保留仍未确认。我们只是暂时保留地上物,最后是否拆除尚未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亦星嘉公司(甲方)与兴源达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住宅及非住宅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除(含基础);所有渣土全部清运、消纳(含消纳费),场地平整达到验收标准并符合甲方要求。四至范围为东至x路,西至x路,北至x街,南至x。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费用,以项目拆除后的可回收价值作为乙方的施工费用。合同第7.1条约定,就本合同项下全部拆除工作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第7.2条约定,乙方应向本项目所属镇政府缴纳残值费。第8.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兴源达公司和亦星嘉公司均认可,拆除过程中,亦星嘉公司保留了位于合同范围内的三层小楼(870.69平方米)和仿古建筑(3414.23平方米)两处被拆除物,未交付兴源达公司拆除。
此外,兴源达公司主张,拆除的钢结构厂房(15015.24平方米)工期为10至15日,而亦星嘉公司要求工期缩短为3天,因此兴源达公司无法使用正常拆除工艺只能进行破坏性拆除,亦星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兴源达公司可回收利益的损失,因此亦星嘉公司应按照该厂房可回收价值数额的50%赔偿原告的损失,即1616460元。对此,亦星嘉公司认可其要求兴源达公司三天内拆除钢结构厂房,以及兴源达公司确在三天内完成了拆除工作的事实,但其认为钢结构厂房拆除后的残值由兴源达公司享有,不同意支付赔偿。
兴源达公司与北京正和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正和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x街x侧两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等的可回收价值进行评估。合同第六项第1条约定服务费总额人民币150000元。
兴源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上记载评估范围是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侧两处房屋建构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其中三层办公楼870.69平方米,仿古建筑3414.23平方米,钢结构厂房15015.24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建筑总面积为19300.14平方米,构筑物主要为石制品、仿古四角亭、仿古走廊、门廊、景观、庭院道路等。《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仿古建筑和三层办公楼的评估价值共计1747790元(仿古建筑的评估价值总计1668010元,三层办公楼的评估价值为
79780元),钢结构厂房的评估价值为3232920元。仿古建筑内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共计744030元。亦星嘉公司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与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其未申请重新评估。
庭审中,亦星嘉公司称无法确认诉争建筑物何时能确定最终是否拆除,如果拆除也不确定是否仍由兴源达公司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源达公司和亦星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施工合同》签订后,兴源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亦星嘉公司未按约定将拆除范围内的仿古建筑和三层办公楼交给兴源达公司进行拆除,导致兴源达公司损失可回收利益。该部分预期可能利益数额有评估报告佐证,虽然亦星嘉公司不认可评估数额,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评估数额予以采信。上述可回收价值均为《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后兴源达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亦星嘉公司应对兴源达公司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兴源达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源达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厂房50%的可回收价值
1616460元,其理由是亦星嘉公司将10至15天的工期缩短为3天的违约行为使兴源达公司只能进行破坏性拆除完成拆除工作,因此造成了兴源达公司可回收利益的损失。对此,亦星嘉公司承认其要求兴源达公司3天完成该厂房的拆除,并且兴源达公司于3天内完成了拆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亦星嘉公司自认存在缩短工期的事实,客观上来讲,工期大幅度的缩短势必造成可回收利益的损失,这也是符合常理的。兴源达公司按照可回收价值的50%主张损失,该比例标准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源达公司主张的评估服务费150000元,兴源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正和公司支付此笔款项,故兴源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亦星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兴源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108280元;
二、驳回北京兴源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北京兴源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已交纳),由北京亦星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