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656号
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40076035U。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2778125G。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润枫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润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赵红,被告京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和润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51923.7元及质保金67806元的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908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一笔以1398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另一笔以7684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质保金678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VRV空调供货及安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1373767元,经审计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35612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总价的50%,即519892.5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价款的70%,即20795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233787.4元。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326677.1元。结算工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交予甲方,甲方收到该保函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即67806元。满二年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函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所有合同内容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被告第一笔工程款225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15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后续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坤公司辩称,结算金额为1356120元,被告已付款38万元,质保金67806元,未付工程款908314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236390.3元。根据合同第4.6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以缓付或者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提供发票义务在先,我方付款义务在后,我方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署结算协议书,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从2017年8月2日起算,且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因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金额后,被告同意支付未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颐和润枫公司、京坤公司分别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北京市顺义区绿地自由港项目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颐和润枫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发票5张、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京坤公司与颐和润枫公司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京坤公司,承包人(乙方):颐和润枫公司。第一条、承包范围。1.1乙方供给甲方三星VRV空调设备(详见附件一:设备及价格表),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护保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VRV空调设备供货,并运至指定地点,VRV空调设备吊装、固定,冷媒管道安装、冷凝水管道安装,控制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维护及保养。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2.1合同价款为:1373767元。2.2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双方约定可调整除外)……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4.1本合同无预付款。4.2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总价的50%。(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4.3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4.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4.4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4.5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结算工作完成后,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交予甲方,甲方收到该保函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满二年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确定无任何违约情况后,甲方将保函退还给乙方。4.6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合法的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颐和润枫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7年8月2日,京坤公司(甲方)与颐和润枫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结算价款……1.2、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1.3、原合同价款:¥1373767元,结算价款:¥1356120元,增(减)价款:减¥17674元。1.4、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及保修金等的全部费用。1.5、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1.6、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合计¥
67806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1.7、本工程保修期: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2、双方约定:……2.5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出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京坤公司陆续向颐和润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万元,剩余款项京坤公司均未再支付。颐和润枫公司已经已向京坤公司提供金额为1236390.3元的发票。
颐和润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7月3日京坤公司人员邢川向颐和润枫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颐和润枫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承诺》(以下简称《付款承诺》),内容为:“颐和润枫公司承接第二区域京坤后沙峪项目、京源自由港项目、京浩海淀翠湖项目的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累计226.7万元,已付72万元,应付未付款为111.7万元,现承诺,该公司剩余应付未付款111.7万元将于2017年10月底前付清”,证明京坤公司已认可应付工程款金额,但一直拖欠;承诺书中是将三个项目总工程款写在一起,不含质保金,当时京坤公司经理承诺到2017年10月底给付,颐和润枫公司答复只要10月底给付上述款项就不起诉。
2、到货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京坤公司处,证明设备到场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也就是颐和润枫公司第一笔款主张起算利息的时间。
3、审批表复印件2张,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已经竣工,对方工程部审核是2015年12月24日签字。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是京坤公司认可的,颐和润枫公司义务已经全部完成,确认了工程款,后来在签结算协议时京坤公司又减了1万元,认可最后结算协议上的金额。
京坤公司就颐和润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承诺的内容颐和润枫公司已经认可,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了合意,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之前,付款前提是颐和润枫公司提供全额发票;证据2、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需要核实。
庭审中,颐和润枫公司表示结算协议书上第2.5条意思是甲方通知开具发票后,颐和润枫公司就开具给甲方,现在还有51923.7元和质保金67806元的发票没有开,因后续京坤公司一直未付款;其同意先给京坤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发票,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第4.6条说的是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并非全额开具合同发票,其在2016年4月已经开了1236390.3元,是按照京坤公司人员要求开的,在指定时间送到了指定的地点,但京坤公司仍未付款;其于2016年1月24日开了两笔金额为112500元的发票,于2016年2月2日开具两笔发票,金额分别为55000元、100000元,这四笔钱已经给付;2016年4月8日为京坤公司开具金额为856390.3元的发票一张,当天发票就给付到京坤公司;其没有提交过保函,也不存在退保函的问题。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其只主张退保修金,不主张延迟支付的利息;工程是在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
京坤公司表示《供货及安装合同》第4.6条约定了提供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第4.2条至4.5条相应款项均未约定支付期限,应给付其合理支付期限,颐和润枫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认可前四笔款项已经付清且发票已经收到,2016年4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856390.3元的发票收到时间不确定,需要核实;根据合同第4.5条,结算完成后颐和润枫公司需提交与质保金等额的银行保函,因颐和润枫公司未提供上述保函,故工程款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支付期限是2017年12月29日以后,目前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但应给被告合理支付期限;工程是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竣工验收,具体时间不确定,需要核实。前述京坤公司需要核实的内容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原告同意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90831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1236390.3元的发票,最后一张856390.3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虽原告未能证明其给付被告发票的具体时间,但因双方已经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被告就应当在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与发票对应金额的款项,原告未再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先行违约,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一般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付款承诺》是被告作出的单方承诺,不能代表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变更意见,被告称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五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七角及金额为六万七千八百零六元的发票;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九十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九十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工程质保金六万七千八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棋其格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