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469号
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兰格加华A3。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广鹤。
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汉美财富世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款(工程尾款)20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20700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博泰嘉华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调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308号,工程范围包括地下一层制冷机房、地上一、二、五、六、七、八、九层办公单元、所有公共区域和功能用房、卫生间排风和弱电机房的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总价为:456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11月15日前投入使用(供暖)。2016年12月7日,由三方:甲方代表(甘雨)、项目监理公司代表、施工方(我方)共同组织验收,相关各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进入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质期。施工过程中,依据被告发出的施工变更指令,施工项目发生增项,在主合同外发生增项工程及后期空调改造款191202.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博泰嘉华项目空调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751202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8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8.3款约定;“承包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两年保修期,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的保修款,金额为228000元。”双方确认2016年12月7日“整体进入质保期”,2018年12月6日质保期限届满,因此,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8日前支付此工程尾款。2019年6月28日在我公司多次催款下,被告支付了3万元,其中21000元为博泰嘉华际酒店空调改造工程质保金款,另9000元为汉美公司大恒项目质量保证金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汉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07000元未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4.1.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计取当期应付款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汉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三:《博泰嘉华项目空调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证据四:《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五:工商登记查询。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汉美(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308号工程规模:1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承包范围:博泰嘉华国际酒店空调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汉美(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包括地下一层制冷机房、地上一、二、五、六、七、八、九层办公单元、所有公用区域和功能用房(包括会议室、茶水间等所有共用区域和功能用房)卫生间排风和弱电机房的空调及通风系统……三、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陆万整(¥:4560000元);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室内);2016年10月15日(室外);2016年11月5日(制冷机房)。工期:90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发包人7.2发包人代表姓名:甘雨。发包人代表职务:产品经理。授权范围:全权代表发包人进行合同履约、项目管理、监督。……9.承包人9.2项目经理姓名:王**、张书正……18.合同价款支付18.1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的支付时间和额度: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大厦物业要求提交合格的进场手续和资质资料,按照大厦物业要求购买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起赔额1000元,受益人须为发包人承包人和大厦物业业主,保险公司指定为中国平安,承包人可与其他承包商共同分担保费金额)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合同款为付款,金额为1368000元人民币:其中/元为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预付款抵扣起始时间和抵扣方式:不适用。18.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1、承包人按照本合同及发包人/管理公司/大厦物业的要求,履约完成室外冷却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量,并通过工程检查验收合格,经由发包人/管理公司共同检查核定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合同款为进度款,金额为:1368000.00元人民币;2、承包人按照本合同及发包人/管理公司/大厦物业的要求,履约完成100%合同工程量,经由发包人/管理公司共同检查核定合格后,并通过开业前检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5%合同款为进度款,金额为:1596000.00元人民币;3、承包人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提供两年保修期,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的保修款,金额为:228000.00元。4、承包方需提供发票及款项申请后由发包方支付款项。……24.违约24.1发包人违约24.1.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计取当期应付款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结论,冷却塔及制冷机性能验收需2017年制冷季再次调试,本次验收整体合格,整体进入质保期。尾部建设单位处有“甘雨”签名字样,施工单位处有“王**”签名字样,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泰嘉华项目空调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载明:“发包方:汉美财富世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JBTJHGC1607004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乙方为甲方博泰嘉华国际酒店进行空调改造,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博泰嘉华项目空调工程款项结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原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560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陆万元整);二、施工过程中增项及后期空调改造工程款为人民币:¥191202.00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贰佰零贰元整;三、施工过程中减项工程款为人民币:/元(大写:/元整);四、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一+二”,即:¥4751202.00元(大写:肆佰柒拾伍万壹仟贰佰零贰元整);五、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7700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元整),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981202.00元(大写玖拾捌万壹仟贰佰零贰元整)”。尾部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有“甘雨”签字字样。
原告称,涉案工程2016年8月8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7日竣工。工程总价为4751202元,质保金是以合同总金额计算的,为4560000×0.05=22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550202元,除了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均已支付,质保金支付了21000元,对方尚欠工程款20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负有完成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50202元,被告如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主张,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000元。
《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双方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告代表、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7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提供两年保修期,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支付保修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7000元应自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被告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应属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计取当期应付款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颐和润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2006.5元,由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489.5元,由被告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震霄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晨璐
书 记 员 张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