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0524号
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商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1988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构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刘松,被告中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6783.66元(已扣除贴息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72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万越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二1602-07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A-1#住宅楼等20项)(万科翡翠山晓项目074地块五里坨项目)工程提供预制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涉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9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该日期前货款付至供应总价的85%,即48016929.7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累计付款36285620.76元,尚拖欠货款8906783.6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榆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暂停付款条款”,原告在提供PC构件的供货过程中,质量、交货期未达到合同要求,已经构成违约,且一直未能处理完成,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混凝土预制构件清单、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时间向甲方供应满足工程图纸、协议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的产品。承担因乙方质量缺陷、工期延误因素对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迟延提供货物,根据迟延天数按应交付货物对应价款的每日万分之3支付甲方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3%。乙方拒绝提供货物的,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第7项约定:“质量、交货期、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了供货时间,第十一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0项约定:“因乙方的产品加工精度不符合要求,导致构件无法安装或者安装困难时,乙方应在3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不能解决时,必须在24小时内无条件返厂更换构件且承担相关费用,否则按违约处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首批预制构件供货即出现延误。之后,更是多次出现供货工期严重滞后,未按照工期进度要求供货、未按照约定进行材料到场以及安装工作,并且对于质量问题拒绝处理,造成的质量缺陷造成的修补剔凿打磨费用构件延期供货造成的工期延误造成的被告损失费用约为1500万元。被告此前多次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原告拒绝,关于被告损失的证据材料初步整理完毕,被告准备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在原告处理完成被告以上损失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二、退一步讲,如果不考虑原告违约的情形,原告起诉状的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合,同时被告并未到应付95%的付款节点。1、原告提供的审核对比表中的金额56490505.53元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55534817.41元。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了若因图纸变更导致供货数量增减,结算数量相应调整。此前,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均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入库单核对金额,原告也并没有异议,进度款及结算款也应当按照此金额计算。经核算原告构件供货量总方数为14577.23方,总金额为55534817.41元。均有双方确认的入库单佐证。2、原告声称目前应当付款至供应总价的95%,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九、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二)第2项约定:“进度款按月进度85%支付,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按建设单位要求分批抵扣预付款。”第3项约定:“结构验收结算: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供应总价的95%,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以上约定为俗称的“背靠背条款”,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办合同》第17.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且工程计算审计完成20日内支付完毕除质保金以外所有工程款。目前项目工程仅仅属于竣工验收,并未移交,更未经审计结算,因此,不符合原告起诉状中声称付款至95%的条件。目前,建设单位实际拨付给被告的到账比例在80%-81%至之间。同时向法庭说明,原告系建设单位指定的供货单位,与建设单位也有合作关系,其对于建设单位的付款节点是知情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其明知建设单位没有付款至95%而主张此比例付款,有违诚信。另外,正是主要因为原告供货延误的原因,导致被告工期延长,客观上也使建设单位在和被告结算时会追究被告的责任,对于建设单位结算时的此部分扣款,被告也保留向原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3、合同第九、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二)第5项同时约定,“关于供应链融资支付:如建设单位采用商票、保理等形式向甲方支付乙方对应的货款,则甲方按当笔款项应支付金额扣除贴息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建设单位在实际付款中,除首期部分预付款直接支付外,均采用保理的方式支付,贴息率在4.5%至6.4%之间,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此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贴息率取平均值5.5%计算,按以下两种方式计算的未付进度款金额为:(1)55534817.41*81%*94.5%=42509126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6223505.24元;(按照建设单位目前付款比例81%计算)。(2)55534817.41*85%*94.5%=44608342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8322721.24元;(按照月进度款85%付款比例计算)。基于以上供货量及合同约定,在不扣除因质量与进度造成的扣款的情况下(结算时进行核对并扣除),被告应付款为6223505.24元,最多计算为8322721.24元。综上,原告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发包人北京万越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越辉公司)与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万越辉公司将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二1602-07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A-1#住宅楼等20项)工程承包给中天公司。2019年3月,中天公司(甲方)与榆构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天公司购买榆构公司生产的PC构件;工程名称为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二1602-07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A-1#住宅楼等20项)(万科翡翠山晓项目074地块五里坨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万越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构件类型、工程量、单价,其中工程量单位以立方米计算,暂定总价为73997980元;2019年4月15日提供首批构件,根据甲方施工进度,甲方每月25日提供下一个月的供货计划,乙方有义务保证甲方工程进度节点要求,甲方要货提前2天通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进度计划供货,乙方供货延误超过5日的,视为违约,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本合同总价为暂定合同总价,在建设单位、承包人、分包人共同确认构件深化加工图纸后,乙方一个月内完成预制构件的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并报送甲方审核,甲方在建设单位审核完毕后十五日内双方确认签字,作为双方过程计量的依据;产品运到工地后,甲方指定人员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收货凭证;整体质量和性能测试在产品安装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及需方进行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1.预付款:为供应总价的30%,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向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乙方;2.进度款:按月进度85%支付,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款项支付乙方,按建设单位要求分批抵扣预付款;3.结构验收结算: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供应总价的95%,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款项支付乙方;4.乙方工程供应总价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质期满(质保期2年)后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签字认可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款项支付乙方;5.关于供应链融资支付:如建设单位采用商票、保理等形式向甲方支付对应货款,则甲方按当笔款项应支付金额扣除贴息费用后支付给乙方。贴息费用按建设单位补偿标准、方式、时间同意支付给乙方;6.过程计价:每月25日前,双方办理过程计量计价,作为过程支付货款的依据;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混凝土预制构件清单、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时间向甲方供应满足工程图纸、技术协议标准及质量要求的产品,承担因乙方质量缺陷、工期延误因素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逾期付款货物总价款的3%;乙方迟延提供货物,根据迟延天数按应交货物对应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3%;质量、交货期、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
合同签订后,榆构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供了PC构件,并于2020年6月供货完毕。针对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5日前,双方办理过程计量计价,作为过程支付货款的依据”一项,经询问,中天公司称对方拒收计量计价联系单,故此项工作系通过邮寄及微信方式进行,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关于构件的总量,中天公司提供了入库单及构件供货量计算书,入库单的计量单位为“块”而非“立方米”,中天公司根据入库单核算了供货量计算书,并根据总收货量(块)和总收货量(方),计得供货总金额55534817.41元,但计算书并无榆构公司签字。中天公司同时提交了“万科翡翠山晓项目074地块总包工程”各个月度的产值确认单,产值确认单中针对整个工程记载了应付给中天公司的各个月度的工程服务费,均有施工方、项目部、成本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及中天公司项目部、万越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经查,成本部有“孙玮、许巍”签字。榆构公司针对构件供货总量,提交了“翡翠山晓项目074地块预制构件审核对比表”,其中工程量以“立方米”计算,包含送审数量及审定数量,经审减后,最终审定合价为56490505.53元。审核对比表中有“孙玮、许巍”签字,但并无中天公司签字。
中天公司主张,榆构公司供应的构件在质量、供货进度上均存在问题,并提交了“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予以佐证,且中天公司称开会沟通后,榆构公司依然未能解决上述问题。中天公司据此要求榆构公司承担因构件质量缺陷造成的延期供货给中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提起反诉。但中天公司未按期缴纳反诉诉讼费,故本案中按其未提出反诉处理。后中天公司另行提起了诉讼,并以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2019年4月2日,中天公司向榆构公司付货款19854278元,2019年4月4日,付款931014.6元,2019年10月24日,付款4164952.45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3935375.71元,2020年4月23日,付款3400000元,2020年11月4日,付款2000000元,2021年2月5日,付款2000000元,共计36285620.76元。
关于中天公司收到的万越辉公司的工程款情况及供应链融资(即保理贴息)情况,根据中天公司自行制作的“万科翡翠山晓项目074地块总包工程款回款明细表”,以及中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涉及预制构件的回款期间段,中天公司对榆构公司付款时的保理贴息率低于5%,榆构公司主张货款时,按照5%的标准扣减贴息。
另查,建设单位为万越辉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的“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二1602-07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A-1#住宅楼等20项)”工程,已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预制构件审批对比表》、银行电子回单、竣工备案信息、回款明细表、产值确认单、《施工总承包合同》、入库单、供货量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榆构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榆构公司已经将构件供货完毕,中天公司主张榆构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及构件质量问题,并要求榆构公司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中天公司将此作为反诉事实提起反诉请求,但其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故本案按其未提出反诉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榆构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中天公司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查,故对中天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现榆构公司已经完成供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进度款、以及应支付的金额。
第一,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进度款。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进度85%支付,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并分批抵扣预付款;如果建设单位采取保理等形式付款,甲方按当比款项应支付金额扣除贴息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据此,进度款的给付,应当以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和进度为参照,并可以扣除贴息(如有)。根据中天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款回款明细表,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中天公司实际收到的万越辉公司的到账金额(包括现金支付和保理支付),均已超过“已确定产值金额”的85%,但中天公司在计算是否达到向榆构公司付款的条件时,却将保理贴息费用扣除后再计算回款比例,这明显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中天公司可以按照贴息比例扣除贴息后付款,但不应将贴息提前扣除再计算回款比例,因此中天公司关于目前未达到进度款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天公司另辩称,合同约定只要榆构公司存在构件质量、交货期、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榆构公司均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对比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则构件质量问题应当已经处理完毕才能达到工程验收条件,而中天公司主张的交货期、工期等问题,其已经提起诉讼解决,在此情况下,榆构公司作为整个工程PC构件的供应商,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符合交易规则,亦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中天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完成过程计量计价,作为过程款支付的依据。但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按月进行了过程计量计价,中天公司已付款的付款时间亦无法体现出过程计价的时间或内容,故对于进度款的给付金额,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的“过程计价”确定。现榆构公司及中天公司均提供了各自确认的供货总数量及总金额,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形式。考察中天公司的“供货量计算书”,计算单位为“块”及“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位并不完全相符,且无榆构公司确认;榆构公司提交的《预制构件审批对比表》,虽然也无中天公司确认,但有代表建设单位一方的人员签字;另外,榆构公司目前主张的仅为进度款,双方尚有进行最终结算并对供货总量进行核算的机会及必要,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榆构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金额可以作为本案中确认供货金额的依据。榆构公司计算进度款付款金额时,已经按照5%的标准扣减了贴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天公司的回款情况,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按照迟延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累计总额不超过逾期款项的3%。现中天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已属违约,榆构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进度款8906783.66元,并支付违约金267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18元(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乃伦
书 记 员 王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