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5925号
原告:北京恒鑫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2号9幢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明章,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雷,董事长。
原告北京恒鑫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德 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恒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榆构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00万元;2、判令中铁公司、榆构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铁公司、榆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恒鑫德公司自北京雪傲盛世运输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铁公司,该票据的后手相继为榆构公司、河北榆构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傲雪盛世运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为维护恒鑫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榆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辖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中铁公司、榆构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关于票据支付地,因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故应以汇票付款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经查,该地址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辖区。关于被告住所地,经查,中铁公司、榆构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榆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惠